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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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 第九十九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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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九節追索權
第八十五條(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八十六條(拒絕證書之作成)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
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
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八十七條(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但執票人允許延
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八十八條(拒絕承兌證書作成之效果)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
證書。
第八十九條(拒絕事由之通知)執票人對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
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
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
第九十條(通知義務之免除)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九十一條(通知之方法)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
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
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九十二條(不可抗力阻礙通知之救濟方法)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
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條(怠於通知之效果)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
但因其怠於通
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九十四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
執票人作成拒絕證
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九十五條(提示之義務)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六條(追索之選擇與變更)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
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九十七條(得追索之金額)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九十八條(再追索之金額)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九十九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一百條(被追索人之權利)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
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一百零一條(一部承兌時之追索)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
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一百零二條(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
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
印花稅。
第一百零三條(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
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
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一百零四條(追索權之喪失)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
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第一百零五條(遇不可抗力事變時之處置)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
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
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
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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