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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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 第九十九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 目前線上:509人,瀏覽人次:67483871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九節追索權 第八十五條(到期追索與期前追索)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八十六條(拒絕證書之作成)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 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 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八十七條(作成拒絕證書之期限)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但執票人允許延 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八十八條(拒絕承兌證書作成之效果)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 證書。

第八十九條(拒絕事由之通知)執票人對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 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 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

第九十條(通知義務之免除)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九十一條(通知之方法)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

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 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九十二條(不可抗力阻礙通知之救濟方法)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 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條(怠於通知之效果)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

但因其怠於通 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九十四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

執票人作成拒絕證 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九十五條(提示之義務)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六條(追索之選擇與變更)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 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九十七條(得追索之金額)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九十八條(再追索之金額)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九十九條(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一百條(被追索人之權利)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 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一百零一條(一部承兌時之追索)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 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一百零二條(發行回頭匯票之追索)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

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 印花稅。

第一百零三條(回頭匯票金額之決定)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 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 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一百零四條(追索權之喪失)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 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第一百零五條(遇不可抗力事變時之處置)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 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 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 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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