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學支援人員教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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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支援人員教師資格 ·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 (2)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書。

· (3)大學校院依 ... ::: 教學支援人員教師資格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 第二條 規定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第1款 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第2款 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家語文、閩南語文及其他依地區特性開設之本土語文。

第3款 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第4款 藝術 第5款 綜合活動 第6款 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三條 規定前條條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第1款 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專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2款 前條第二款本土語文專長: 原住民族語文: 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103年1月1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客家語文: 參加客家委員會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閩南語文: 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3款 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研習並經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同法第五條規定: 規定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

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本土語文專長之地方耆老或相關人士擔任: 第1款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第2款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前聘用之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尚在再聘期間。

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新住民語文專長之新住民或相關人士擔任。

前三項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再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其餘規定詳「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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