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文章推薦指數: 80 %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二十二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纜索起重機,其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續一)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條 雇主對於以鋼索或吊鏈懸吊駕駛室或駕駛台,並隨荷重同時升降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該駕駛室或駕駛台置有二條以上獨立捲揚用鋼索懸吊之。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該捲揚用鋼索斷裂時,能自動控制該駕駛室或駕駛台下降之裝置。
但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揚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五十八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伸臂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
但左列各款伸臂起重機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
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三、
額定荷重保持一定者。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伸臂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六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雇主對於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鳴器等警報裝置。
但操作人員於地面操作,且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及跨線吊運車,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十九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
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三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
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機構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四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六條 雇主對於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固定式起重機,其操作用開關器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使動作停止之構造。
二、
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為引索構造者,應有防止該引索扭結之措施。
三、
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該操作用開關器所控制之動作種別及動作方向。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五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供電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
供電線之電壓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電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電者,不得設置於起重機桁樑之走道、階梯、攀登梯或供電線專用檢點台以外之檢點台上方未滿二‧三公尺處,或其側方未滿一‧二公尺位置。
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二、
供電線之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或超過六百伏特之交流電者,應設有專用之坑穴或套管內。
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六及四十七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結構部分,應具充分之強度,不致因變形而妨礙該起重機之安全使用,並應保持其剛性,不使發生壁面挫曲及顯著變形。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二十二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纜索起重機,其結構部分之塔、支柱及牽條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三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雇主對於架空式起重機之桁樑,以額定荷重下,置於最不利之位置吊升時,其最大撓度值,應在該起重機桁樑跨距八百分之一以下。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二十三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鑽孔機鑽孔,且該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六十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四十二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其鬆脫之措施。
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六十一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用之絞車應安裝穩固,不得有上浮偏倚或搖曳等情形。
本條刪除。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六十二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章 移動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第三章 移動式起重機
章名修正
第二十二條 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四十五條 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係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一、
條次變更,由原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
配合法制用語,將一‧二五修正為一點二五,一‧二七修正為一點二七;係指修正為指。
第四十六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或預防過捲之警報裝置。
但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者,不在此限。
本條刪除。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二十八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其構造不符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者,不得使用。
一、
本條新增。
二、
規範移動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
包括新設及使用期間,均應維持構造之安全性,如其構造不符構造標準規定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平時吊升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以防止構成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破斷之虞。
一、
本條新增。
二、
構成移動式起重機之構造部分之鋼材、鉚接處、銲接處等,受往復應力交替作用時,有可能引起疲勞破斷之虞,故製造起重機應將負荷條件列爲設計基礎。
爲防止鋼材等在使用時因疲勞過度而破斷,規定起重機在使用時不得超過設計之負荷條件。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過捲警報裝置,應調整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等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之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並予維持。
第四十七條 雇主於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間之間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
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為○‧○五公尺以上。
一、
條次變更,由原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
查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過捲預防裝置之構造,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有接觸之虞之物體之下方間之間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
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為○‧○五公尺以上;過捲警報裝置之間隔於同標準第三十條亦已明定,爰不重複規定,修正為應調整使其符合規定之值,並予維持。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由原第四十八條移列。
第二十七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為防止其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一、
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
二、
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補強方法,如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撑座等,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
三、
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雇主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起重機作業開始前,告知有關勞工,使其遵行,並指派適當人員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型式適合於作業需求,查核前項措施之執行情形,如認有未符安全者,不得勉強從事起重吊掛作業。
第一項起重機之作業現場危害因素、限制條件及需求情況,雇主應事先評估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確認,其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於施工結束前,應留存備查。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雇主應就移動式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及地質條件、吊升荷物重量、所使用起重機之種類及性能等,決定起重機於作業時應採措施,並告知勞工遵行。
評估現場危害因素應事先為之,或要求委託施工者提供,以檢點表確認,留存紀錄備查。
第二十八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肩崩塌之虞等致有導致移動式起重機翻倒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
但採取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具有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等,可防止其翻倒者,不在此限。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雇主在地盤鬆軟及地下存有埋設物等處所,有導致移動式起重機翻倒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作業。
但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鐵板或墊料等,可防止該起重機翻倒者除外。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使用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其下方鋪有鐵板或墊料時,應指派現場適當人員實施確認該外伸撐座之支撐,已置放於鐵板或墊料之中央範圍或位於不致造成移動式起重機翻倒之虞之位置。
一、
本條新增。
二、
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之支撐置放位置,應位於鐵板或墊料中央區域或無造成移動式起重機翻倒之虞之位置。
因吊有貨物時,其受力點為外伸撐座之支撐,如其位於鐵板或墊料之外側邊緣,將造成移動式起重機側翻事故,爰予規定。
第三十條 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
但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撐座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下列各款之一之移動式起重機,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不在此限:
一、
過負荷防止裝置有因應外伸撑座之外伸寛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機能者。
二、
過負荷防止裝置有可輸入外伸撑座之外伸寛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設定額定荷重狀態之機能者。
三、
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用說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撑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撑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寛度之較低額定荷重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之使用及履帶起重機履帶之伸出。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第四十九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一、
條次變更,由原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
刪除贅字「應」。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五十條 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條移列。
第三十三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明顯標示該起重機之額定荷重,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但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額定荷重及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易見處,置有額定荷重之明顯標示。
前項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左列事項:
一、
製造者名稱:
二、
製造年月。
三、
吊升荷重。
一、
條次變更,由原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
修正但書,移動式起重機多具有伸縮伸臂,其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如需同時標示各該額定荷重,實務上確有困難,得明顯標示起重機最大額定荷重,並針對各作業半徑對應之額定荷重,置備荷重表張貼於操作室內及提供攜帶式荷重表予吊掛作業者,使其周知,爰予修正。
三、
第二項刪除,於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七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從事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者,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性質特殊之作業,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得於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
雇主對於前項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防止墜落之危險:
一、
採取防止搭乘設備翻轉及脫落之措施。
二、
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三、
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總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四、
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第五十一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
一、
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
修正但書,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其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作法。
惟為避免前揭但書規定之「在不得已情形下」適用條件遭濫用,爰具體限縮但書之適用。
三、
高處作業原則上應搭設施工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等,惟鑑於實務上部分個案仍有其執行困難,例如使用高空作業車搭載人員從事船桅或駕駛艙等高處銲接或除銹、油漆等工作時,高空作業車因施工作業需要,須極接近船舶,但船舶在海上會因其他船舶經過或海浪等因素,造成船舶上下左右搖晃,然高空作業車為固定在陸地上者,當船舶搖晃時,船舶恐會碰撞到不會隨海浪擺動之高空作業車工作台,將危及高空作業車上面之工作人員安全,如使用起重機之搭乘設備作業,因具有隨之擺動特性,比較不會有硬碰硬危險。
故對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或性質特殊、臨時性、小規模及短時間作業,參考美國勞工部OSHA
-CFR29PART1926.550(g)等國外規定,採有條件許可,以防止作業發生墜落災害。
四、
本條搭乘設備係指供搭乘勞工從事作業之搬器或工作台,其以鋼索懸吊於起重機上,或以鉸鏈(hinge)等裝設於起重機伸臂之前端者。
五、
增列第二項,參考美、日等法規相關規定,規範雇主對起重機之搭乘設備應有防止搭乘設備翻轉及脫落相關設計、使勞工佩戴安全帶、載重限制及搭乘設備下降時,禁止採自由落體方式下降,以防止失速等,以防止墜落事故。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於前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懸吊用具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
搭乘設備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全周設中欄桿及腳趾板。
三、
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数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数在五以上。
四、
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積載荷重。
一、
本條新增。
二、
規範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懸吊用具等安全事項。
第三十六條 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雇主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從事作業。
但移動式起重機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時,不在此限。
一、
本條新增。
二、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工程管字第○九五○○四○五四四○號函規定,公共工程於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爰予配合辦理。
三、
查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作業者,為廣告業者使用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普遍作業型態。
作業高度可達二十公尺之高空工作車,目前數量雖足敷使用。
惟因本國無製造生產,國外進口之高空工作車,其方向盤多為右駕,無法取得交通部核發道路臨時通行証,不得行駛於道路,致廣告業者使用於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均有困難,故路權問題尚未解決前,採取但書例外方式處理,並研擬整體配套措施,於次條規定,以加強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為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報請檢查機構、代行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
二、
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測試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確認無異常。
如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時,應重新辦理試吊測試。
三、
確認所有起重機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
四、
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
五、
起重機載人作業進行期間,不得走行。
進行升降動作時,位於搭乘設備內之勞工身體不得伸出箱外。
六、
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動作。
當搭載人員到達工作位置時,該起重機之吊升、起伏、旋轉、走行等裝置,應使用制動裝置確實制動。
七、
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如無法派指揮人員時,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之載人作業,應事前評估作業風險因素,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
並指派適當人員實施自動檢查、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等相關工作,隨時注意作業安全,其相關表單、紀錄等,於作業完成前,應妥存備查。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雇主以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採相關防範措施。
爰參考美國勞工部OSHA
-CFR29PART1926.550(g)相關規定,增訂之。
三、
鑑於搭乘設備墜落危害,大多肇生於搭乘設備之構造缺陷及其與起重機之鉸接處有所,爰明定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等之構造安全設計、強度計算等,應事前由專業機構簽認。
四、
作業前,應進行試吊測試,確認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
確認所有起重機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
五、
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
六、
起重機載人作業進行期間,不得走行。
七、
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
到達工作位置時,確實制動。
八、
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
九、
評估作業風險因素,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周知及遵行。
第三十八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或採其他安全設施等,無危害勞工之虞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之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第五十二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
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踫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之旋轉動作引起之碰撞危害。
一、
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
第一項規範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
禁止進入範圍包括於吊舉物正下方或因吊舉物擺動、迴轉、運行路線之下方,以避免吊舉物脫落造成事故。
三、
第一項但書除外規定增列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等之限制條件,考量禁止進入,因起重機作業型態上亦有不得已情況,爰對特殊個案已採防範設施者,例如將吊舉物鎖緊於堅固之吊具上,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者始能除外,以確保安全。
四、
第二項明定禁止進入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範圍。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
一、
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選派具有專業之人員為之,並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得免派作業監督人員。
二、
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室。
三、
組配、拆卸時,應選派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
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五、
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搖晃伸臂或於地面拖拉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六、
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應將吊桿長度縮至最短及傾斜角達最小之位置。
必要時,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得採用吊桿定位警示裝置,提醒注意。
第五十三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
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
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室。
三、
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
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一、
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
第一款增列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由專業人員為之。
以避免一般勞工不諳技術,發生危險。
四、
增列第五款。
鑑於以不當方式從事起重機作業,肇生職災已有數起,為避免再度發生,爰配合規範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始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之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作業,以避免發生伸臂折斷、鋼索斷裂等事故。
五、
增列第六款。
鑑於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如吊桿未縮至最短長度及傾斜角最小之位置,常撞及立體車道之通道上方或其他障礙物,肇生事故,爰配合規範之。
第五十四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走行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裝置、操縱裝置等,其機械部分,應具適於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本條刪除。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二十一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下一頁
Top
服務專線:02-23924146/傳真專線:02-23569970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8:30~12:30PM13:30~17:30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法規資訊等,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版權所有/本站建議使用IE5.5以上瀏覽,800x600或1024x768螢幕解析
延伸文章資訊
- 1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二十二條已有規定,為免競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纜索起重機,其 ...
- 2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編章節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挫曲係數.PDF · 附表一挫曲係數.DOC · 附表二減低率.
- 3固定式起重機自動檢查方式說明 - 附件下載
附件下載. 檔案名稱:固定式起重機自動檢查方式說明 檔案大小:2 MB MD5:859de4ed654d0a3183b432196fc9ce9d. 下載.
- 4危險性機械作業危害預防宣導會 -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1公噸以 ...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
- 5危險性機械設備-起重機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52).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伸臂起重機,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應設攀登梯。但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