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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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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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民國99年03月29日
非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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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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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
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應規劃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
與指導準則,並擬定經營計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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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
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
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財務報導之可靠性。
三、相關法令之遵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
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
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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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
: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
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理)
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
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整體目標
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並決定如何因應相關風險,使
其能被限制在可承受之範圍內。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為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並設立
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
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
四、資訊與溝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銀行業應保有完整之財務、
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
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應持續監督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管理、營
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
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理)
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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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
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合理確保內部控制制度
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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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
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
總稽核應具備領
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各業別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
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
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理)事長(
主席)核定後辦理。
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
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理)事長(主席)核定。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信託業務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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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之營運活動、財務報導
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
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
行業之利益。
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有損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
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
四、對於以前曾服務之部門,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
五、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
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六、收受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從業人員或客戶之不當
招待或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前項之規定,如
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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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
於年度稽核計畫中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除銀行業之國外子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其內部稽核單位應每半年對子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
專案業務查核,並納入年度稽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子公司,應向母公司呈報董(理)事會議紀錄、
會計師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
核單位之子公司,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
善辦理情形併同陳報,由母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
核,經報告董(理)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理)事會作
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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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
核單位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所提之查核意見及改善情形,依主
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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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銀行業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應於就任前具備下列條件之
一:
一、曾擔任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
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考試合格
證書,測驗內容應比照前款研習與考試內容。
國外營業單位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得參加國外專業機構
舉辦之稽核專業訓練,或取得國外類似測驗證書,以取代第一項所列條件
。
首次擔任國內營業單位之經理,除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中符合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者,並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與內部稽核單位之
查核實習四次以上,每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
項以上,並應撰寫實習查核心得報告,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由總稽核出具
證明書併同留卷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之各級主管,業完成外國銀行
對該分行要求之內部稽核所提供之訓練者,如其訓練課程有不低於第一項
之條件,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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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為符合法令之遵循,應指定一隸屬於總經理之總行
管理單位,負責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
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
)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
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除負責執行所屬單位之法令遵循
事宜外,不得兼任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法令遵循主管。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名單,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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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銀行業總、分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
法令,俾使職員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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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
形。
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
在地國家之法令。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
循單位備查。
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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