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201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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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 ... 列印時間:111/08/3115:3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84年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28日 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

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2. 裁判字號: 73年台上字第4817號 裁判日期: 民國73年09月20日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

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

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3. 裁判字號: 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裁判日期: 民國73年07月12日 要旨: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迴異。

4. 裁判字號: 72年台上字第7112號 裁判日期: 民國72年11月25日 要旨: 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 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5. 裁判字號: 72年台上字第5872號 裁判日期: 民國72年09月29日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 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 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6. 裁判字號: 70年台上字第6854號 裁判日期: 民國70年12月11日 要旨: 本件王某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上訴人蘇某供給空白支票與王某,教唆王 某偽造印章使用。

是其行為,係教唆王某偽造支票。

其教唆王某偽造印章 ,在用以偽造支票,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

7. 裁判字號: 70年台上字第2898號 裁判日期: 民國70年06月19日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

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8. 裁判字號: 59年台上字第2588號 裁判日期: 民國59年08月20日 要旨: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56年台上字第2310號 裁判日期: 民國56年08月31日 要旨: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10. 裁判字號: 54年台上字第2931號 裁判日期: 民國54年11月18日 要旨: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 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54年台上字第60號 裁判日期: 民國54年01月14日 要旨: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 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12. 裁判字號: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 裁判日期: 民國53年07月30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 不同。

13. 裁判字號: 53年台上字第193號 裁判日期: 民國53年01月30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

14. 裁判字號: 52年台上字第232號 裁判日期: 民國52年02月07日 要旨: 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 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 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

15. 裁判字號: 50年台上字第662號 裁判日期: 民國50年05月04日 要旨: 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既指定與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者,可 憑券領得西式花園洋房一幢或新台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疑,上 訴人將已作廢之該項獎券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 持往領獎使用,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16. 裁判字號: 50年台上字第457號 裁判日期: 民國50年03月30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17. 裁判字號: 48年台上字第200號 裁判日期: 民國48年02月26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於人,對外使用並未自行行使,自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項前段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顯有違誤 。

18.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字第888號 裁判日期: 民國46年07月18日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19. 裁判字號: 45年台上字第1118號 裁判日期: 民國45年08月28日 要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20. 裁判字號: 43年台非字第45號 裁判日期: 民國43年07月07日 要旨: (一)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 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 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 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 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 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 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21. 裁判字號: 41年台上字第96號 裁判日期: 民國41年04月18日 要旨: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 ,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 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22. 裁判字號: 40年台上字第44號 裁判日期: 民國40年02月19日 要旨: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 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 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23.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477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3月11日 要旨: 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 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 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24. 裁判字號: 31年上字第2673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12月28日 要旨: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25. 裁判字號: 31年上字第1918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09月28日 要旨: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    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餘地。

(2)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

26. 裁判字號: 31年上字第409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02月27日 要旨: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 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27. 裁判字號: 31年上字第88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01月22日 要旨: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 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 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 。

28. 裁判字號: 30年上字第1116號 裁判日期: 民國30年04月11日 要旨: 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 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 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29. 裁判字號: 29年非字第5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10月11日 要旨: 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 有價證券論。

30. 裁判字號: 29年上字第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01月05日 要旨: 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 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31. 裁判字號: 28年上字第223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06月20日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 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 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

32. 裁判字號: 28年非字第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01月05日 要旨: 銀行發行之兌換券,如未經政府認許,祇能認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

33. 裁判字號: 廢28年滬上字第53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01月01日 要旨: (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 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 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 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34. 裁判字號: 26年渝上字第155號 裁判日期: 民國27年02月10日 要旨: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 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 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 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35. 裁判字號: 廢26年上字第136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6年01月01日 要旨: 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36. 裁判字號: 廢25年上字第1050號 裁判日期: 民國25年01月01日 要旨: 政府發行之航空公路建設獎券,自屬有價證券。

37. 裁判字號: 廢25年上字第181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5年01月01日 要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38. 裁判字號: 廢24年上字第45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4年01月01日 要旨: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因偽造與行使之法定刑相等 ,雖應依行使論科,但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 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偽 造法條處斷。

39.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2074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

本案上訴 人所偽造之匯款報單係甲店對於乙店所發之通知,縱屬實在之物,而取款 人行使權利之時,並無占有之必要,與匯票之性質,殊不相同,此項報單 ,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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