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 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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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會計師證書。

·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 四、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 ... 跳到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 回首頁 | 部長信箱 | 意見看板 | 常見問答 | 電子報 | English 字級小中大 English 檢索條件 進階搜尋 熱門關鍵字: 初等考試   高考三級   普通考試   地方特考 Togglenavigation 功能選單 認識考選部 首長簡介 本部簡介 本部辦公場所 本部聯絡方式 消息與公告 緊急通告 考試公告 最新消息 考選部公報 徵才公告 考政快報 RSS頻道服務 國家考試介紹 考選新措施 國家考試職能分析專區 測驗式試題採用複選題專區 電腦化測驗專區 申論式試卷線上評閱宣導專區 試題疑義申請程序 閱覽試卷專區 強化心肺耐力訓練 應考人專區 考試資訊 考試資格查詢 作答注意事項 考畢試題查詢(含測驗題答案) 榜單查詢 便民服務 意見回饋 公共服務 廉政園地 狀元公仔圖片下載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考選統計 各種考試統計 考選統計年報 統計專題分析 預告統計資料發布時間表 其他相關統計網頁連結 主題專區 考選部公報 國家菁英季刊 考選集粹 研討及活動專區 資料開放專區 政府資訊公開 影音專區 英語專區 性別平等專區 試政試務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回首頁 部長信箱 意見看板 常見問答 電子報 English 目前位置: 首頁 > 考選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 考選法規 法規草案公告 送考試院或立法院審議法律案草案 法規動態 憲法及相關法規 組織法規 典試、考試通用法規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相關人事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規 重要考選行政爭訟案例 與考選有關的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法規資料庫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08/07/0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0九九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一0八五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三000六九七三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四000四0三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五0000三八三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六000二四三0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七000二七四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3953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88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二十四條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 年7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24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三條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三 條 有會計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會計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會計技術、會計統計、會計資訊、會計與資訊科技、會計(與)財稅、財稅、財政、財政稅務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或工業會計、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管理學(概論)或企業管理(概論)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銀行會計、會計制度、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學科,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一)、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三)、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有證明文件。

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會計師之外國會計師證書,並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經驗,有證明文件。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六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銓敘合格審定函。

三、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上尉以上之任官令、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四、服務年資證明書。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國會計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具有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一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考選部應設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八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如下: 一、普通科目: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一)中級會計學。

(二)高等會計學。

(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四)審計學。

(五)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六)稅務法規。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九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第  十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但國文成績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亦為及格。

平均成績應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三年,各科目分別計算。

應考人於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再報名應考同一科目者,以最後應試成績為準。

應考人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前已及格之科目成績,得於該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併予採計。

第十一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十二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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