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1號鍾屘對聲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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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3項。
...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公告日:
102.05.24
發布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
標 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1號鍾屘對聲請宣告鍾燊對(亡)死亡事件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1號鍾屘對聲請宣告鍾燊對(亡)死亡事件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桃院晴家智102年度亡字第11號
本文:
主旨:公告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1號鍾屘對聲請宣告鍾燊對
(亡)死亡事件裁定(如後附裁定正本)。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3項。
書記官陳薇如
股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屘對 住桃園縣中壢市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鍾燊對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市華勛街12巷12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燊對(男,民國49年3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12*
***204,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華勛街12巷12號)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事件。
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
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本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
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
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1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
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
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宣告死亡事件,原為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家事事
件法施行後,已為家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
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弟,相對人
為民國49年3月14日生,於94年2月1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8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資料、前案紀錄、財產
及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
均查無相對人相關資料,有本院查詢結果9紙、勞工保險局
102年3月27日保承資字第10210109030號覆函、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23040110
號覆函在卷可按。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鍾詠程於本院102
年4月18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誤。
經核均無不合,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既於94年2月16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4年2月16日失蹤,計至101年2月16日
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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