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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1日發給。
3.撫卹金計算方式: (1)僅發放年撫卹金者:年撫卹金金額=亡故公務人員之最後銓敘審定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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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6.12.22.部退五字第1064292853號函
公(發)布日:
106.12.22
要 旨:
自民國107年起公(政)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以及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
發放事宜
本 文:
主旨:自民國107年起公(政)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以及政務人員月退職
酬勞金發放事宜,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說明:
一、有關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發放事宜,說明如下:
(一)查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
同法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一次撫卹金及第1年年撫卹金經審定後,由
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
機關辦理支付事宜……」第28條第2項規定:「支給機關或服
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並
於每年7月16日一次發給。
」次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首期月撫卹金經
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2期以後
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第95條規
定:「(第1項)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自中華民
國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
再適用。
」復查本部106年10月31日送請考試院審議之退撫法
施行細則草案第97條第2項規定略以,107年6月30日以前已支
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自107年7月1日起,應定期於
每月1日發放。
(二)據上,依現行撫卹法令規定,撫卹案一經審定後,即發放一次
撫卹金及第1年之年撫卹金,其餘年度之年撫卹金,則均於各
年度之7月16日發放。
至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現行撫
卹法將停止適用,上開按年發給年撫卹金之方式,亦將自107
年7月1日起,改按月於每月1日發放。
是以,107年1月至同年
12月定期撫卹金之發放,除應符合現行撫卹法令規定外,亦須
兼顧未來退撫法令之規定,爰針對依現行撫卹法審定之撫卹案
,其107年撫卹金之發放事宜規範如下:
1.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其撫卹案於107年6月
30日以前審定者:
(1)一次撫卹金:依現行撫卹法令規定,於撫卹案審定時發給
。
(2)年撫卹金:
甲、106年11月30日以前亡故者:依現行撫卹法規定,107年
1月至107年7月間應發之年撫卹金,原應於7月16日發給
,惟配合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均改於107年7月1
日發放。
乙、106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亡故者:依現行撫卹法規
定,107年之年撫卹金原應於審定時一次發給,惟配合
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僅得於審定時一次發給107
年6月30日以前之年撫卹金。
丙、107年7月以後應發放之年撫卹金,依退撫法規定,定期
於每月1日按月發給。
2.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並於107年7月1日以後始完成審定之
撫卹案,發放機關未及於107年7月1日完成發放者,應於審
定時發給一次撫卹金與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撫卹金,以及
107年7月至審定當月之月撫卹金。
其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
月1日發給。
3.撫卹金計算方式:
(1)僅發放年撫卹金者:年撫卹金金額=亡故公務人員之最後
銓敘審定等級之俸(薪)額×2×5/12(年撫卹金5個基
數之十二分之一)×給與月數,最後所得金額有小數點者
,無條件進位。
(2)須同時發放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者:一次撫卹金金額計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年撫卹金金額依前開僅發
放年撫卹金者之計算方式,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
入。
一次及年撫卹金金額相加後所得金額有小數點者,無
條件進位。
(3)撫卹金領受代表有2人以上,致各應領之撫卹金金額有無
法整除之情形時,應於不超過撫卹金總金額前提下,由發
放機關協調撫卹金分配事宜。
二、有關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及其遺族撫卹金發放事宜:
(一)已退職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查107年1月1日修正生效
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定期退
撫給與之發放作業如下:……(二)每月1日發放之月退休金
及月撫慰金,以及每年7月1日發放之年撫卹金,由發放機關直
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
送領受人。
……」第12點規定:「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其
遺族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之發放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查驗等
,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準此,已退職政務人員之月退職酬
勞金,自107年1月1日起,應定期於每月1日發放。
(二)亡故政務人員遺族撫卹金發放:查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之政
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10條及第33條規
定略以:退撫條例施行(93年1月1日)前在職死亡,或退撫條
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該條例施行後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
,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準用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撫
卹法規定。
次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撫卹法規定給卹之遺
族撫卹金發放時程,與現行撫卹法規定時程並無二致;另自10
7年7月1日起,應依退撫法規定時程辦理。
爰亡故政務人員遺
族之一次及定期撫卹金之發放,準用前述說明一,有關公務人
員遺族撫卹金發放規範辦理。
規範基礎
1.
(廢)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九條(年撫卹金之給與期限)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
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
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
相關令函(19)
2.
(廢)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經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
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
銷。
但死亡公務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辦理付款相關事宜者,由
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相關令函(1)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戶籍登記資料及遺
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或服務機
關。
領卹遺族如屬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在學就讀,繼續給卹
者,應同時檢附在學相關證明。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
並於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發給。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相關令函(2)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十條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
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
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
、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
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相關令函(3)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
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相關令函(3)
4.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六十六條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
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
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
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
期發給日起發給。
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
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
,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
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第五十八條及
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相關令函(2)
第九十五條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
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令函(6)
5.
(廢)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
七、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月退休金與月
撫慰金發給清冊,以及一至十二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
(二)每月一日發放之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以及每年七月一日發放之
年撫卹金,由發放機關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
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
遇假日如因金融機構或郵局作
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給時,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
(三)退撫給與發給後,遇有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
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足差額並調整
發給金額。
(四)退撫給與發放金額如有變動時,發放機關應另行通知領受人退撫
給與之計算明細。
(五)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發
放清冊,依退休法或撫卹法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相關令函(1)
十二、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或其遺族月撫慰金、年撫卹金之發放及辦理
優惠存款之資格查驗等,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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