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問答】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死亡前出售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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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法定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不動產, ... 【稅務問答】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法定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其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109年1月死亡,其於死亡前之108年8月出售1筆土地取得價金3千萬元,皆存在銀行帳戶中未動支,並列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銀行存款,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該筆價金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分配。

該局查核後發現,該筆出售之土地係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財產,屬無償取得財產,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僅為財產狀態之改變,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乃否准認列該筆銀行存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若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財產變動情形,如其於死亡前出售財產所取得之價金,係屬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應將該價金併入遺產總額申報,但非屬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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