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成語下落不明的意思及解釋與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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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落不明的明是什麼意思啊 ... 下落不明的明釋義:清楚。
... 1、解釋:下落:著落,去處。
指不清楚要尋找的人或物在什麼地方。
2、出處:馬識途《清江壯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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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
1
下落不明的明是什麼意思啊
2
下落不明落什麼意思
3
如何認定當事人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的明是什麼意思啊
下落不明的明釋義:清楚。
下落不明:[xiàluòbùmíng]
1、解釋:下落:著落,去處。
指不清楚要尋找的人或物在什麼地方。
2、出處:馬識途《清江壯歌》尾章:“我的女兒,從此下落不明。
”
在句子中的應用:
1、鄰居家的那個小男孩兒在市場上走失了,至今下落不明。
2、每朵雲都下落不明,每盞月亮都不之所蹤。
明的基本解釋:
1.亮,與“暗”相對?:明亮。
2.?清楚?:明白。
3.?懂得,了解?:明哲保身。
4.?公開,不隱蔽?:明說。
5.?能夠看清事物?:明察秋毫。
6.?睿智?:英明。
7.?視覺,眼力?:失明。
8.?神靈,泛指祭神供神之物?:明器。
9.?次(專指日或年)?:明日。
10.?中國朝代名?:明代。
11.?姓。
擴展資料:
明的說文解字:
文言版《說文解字》:?朙,照也。
從月,從囧。
凡朙之屬皆從朙。
白話版《說文解字》:朙,日月照耀。
字形由“月、囧”會義。
所有與“朙”有關的字,都采用“朙”作邊旁。
相近成語辨析:
不知去向[bùzhīqùxiàng]
1.?【解釋】:向:方向。
不知道哪裡去了。
2.?【出自】:明·馮夢龍《東周列國志》第一回:“宣王問曰:‘如今紅衣小兒何在?’答曰:‘自教歌之後,不知去向。
’”
3.?【語法】:動賓式;作謂語;形容找不到某人或事物。
下落不明的明是清楚的意思。
下落不明是一個漢語詞語,基本意思是指不知道要尋找的人或物在什麼地方。
拼音:xiàluòbùmíng
下落:著落,去處。
不復:不知道。
明:清楚。
指不知道要尋找的人或物在什麼地方。
歇後語:半夜的風雨
【用法】作謂語、制賓語、定語;指失去消息
【結構】主謂式
【相近詞】不知所終
【成語例句】
1.據來自漢城的消息,這艘觸礁潛艇上的26人中,除1人被捕、1人下落不明外,其餘24人均已死亡。
2.長期治病使本就困難的家庭更是雪zd上加霜,其女為外出掙錢給父親治病又不幸被人販子拐賣至今下落不明。
3.從此,包括頭蓋骨在內的北京人化石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落什麼意思
落
[là]丟下,遺漏:丟三~四。
~了一個字。
[luò]1.掉下來,往下降:降~。
~下。
零~(a.葉子脫落,如“草木~~”;b.衰敗,知如“一片~~景象”;c.稀疏,如“槍聲~~”)。
脫~。
~葉。
~淚。
~潮。
~英。
~日。
~體道。
~座。
隕~。
~井下石(形容乘人之危,加以打擊陷害)。
版~雁沉魚。
葉~歸根。
2.衰敗:沒(mò)~。
破~。
衰~。
淪~。
流~。
~泊(a.潦倒失意;b.豪邁,不拘束,均亦作“落魄(bó)”)。
3.遺留在後面:~後。
~伍。
~選。
4.停留,留下:~戶。
~荒。
~筆。
~款。
5.停留或居住的地方:村~。
部~。
院~。
6.歸屬,得到某種結果:~得。
~空。
7.陷入不利境地:~網。
~難(nàn)。
8.古代權宮室建成時舉行的祭禮,現泛指建築物完工:~成。
9.稀少:疏~。
稀稀~~。
[lào]用於一些口語詞,如“落枕”、“落炕”等。
如何認定當事人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住所地沒有音訊的情況。
包括兩方面內容:
第一方面是表象內容,及指離開住所地,在有經常居住地的情況下是指離開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且離開的狀態呈持續性,持續的時間跨度為在對其送達起訴書時到判決作出後(或者判決生效前)。
第二方面實質性內容,是指在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范圍內有可能與其有聯系的人或組織聯系不上其人並且關鍵聯系人(下落不明人的父母或近親屬)不知其下落。
但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各地法院適用標準並不一致,我們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分析,靈活把握。
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主體?由於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和缺席審理的情況下,該方當事人事實上喪失了答辯權、舉證權、質證權、反訴權、上訴權等訴訟權利,在嚴格的問責機制下,法官一般都會要求原告提供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
一、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主體
由於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和缺席審理的情況下,該方當事人事實上喪失了答辯權、舉證權、質證權、反訴權、上訴權等訴訟權利,在嚴格的問責機制下,法官一般都會要求原告提供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以特別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蹤的生效判決書,是證明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證據。
(二)公安機關
在我國,公安機關是公民戶籍管理的法定部門,所以,由公安機關出具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也最具證明效力。
一般情況下,應由當事人的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具證明。
(三)村(居)委會
當地的村(居)委會做為村(居)民自治組織,在對自己成員基本情況的把握上,相對於公安機關及其他任何組織來說,更具優勢。
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所在的村(居)委會出具證明,也最具真實性。
擴展資料:
民事訴訟被告找不到處理方法:
1、找不到被告,可以公告送達包括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在內的所有法律文書。
如果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2、《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後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
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要求的方式進行。
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公告送達應當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送達起訴狀或者上訴狀副本的,應當說明起訴或者上訴要點。
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不答辯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傳票,應當說明出庭的時間和地點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說明裁判主要內容,當事人有權上訴的,還應當說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住所地沒有音訊的情況。
下列機關和個人均可出具相關證明。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以特別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蹤的生效判決書,是證明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證據。
這裡不再贅述。
(二)公安機關
在我國,公安機關是公民戶籍管理的法定部門,所以,由公安機關出具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也最具證明效力。
一般情況下,應由當事人的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具證明。
同時我們也應看到,當今外出務工、生活、學習的情況也相當普遍,流動人口激增,如果當事人的最後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戶分離的情況,筆者認為,其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做為流動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門,其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樣也應具有證明效力。
筆者曾接觸到一個案例,生活多年的外地媳婦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後,丈夫在離婚前,曾不遠萬裡去女方原籍開證明,前後花費了三千餘元,苦不堪言。
其實,天下公安是一家,大可不必舍近求遠。
(三)村(居)委會
無庸置疑,我國現階段仍然是一個熟人社會,同村鄉親、街坊四鄰彼此熟知,相互了解,而當地的村(居)委會做為村(居)民自治組織,在對自己成員基本情況的把握上,相對於公安機關及其他任何組織來說,更具優勢。
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所在的村(居)委會出具證明,也最具真實性。
事實上,很多地方的公安機關,往往以自己無此類業務為由,予以推諉。
當事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
而法院收到的所謂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往往也隻是在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所在的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上加蓋了公安機關的公章,寥寥數語,予以形式上的確認而已。
(四)當事人近親屬的證明
古人講,“父母在,不遠行”,“兒行千裡母擔憂”,自古以來,我們中華民族有著非常註重家庭觀念的優良傳統。
正常情況下,當事人的去向,其近親屬了如指掌。
所以,因當事人下落不明,其近親屬出具的證明,最具真實性,最具可靠性。
(五)法院專遞回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對於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國家郵政機構不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
所以,在我們采用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法律文書時,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郵件被國家郵政機構退回時,退回的理由一定會清清楚楚地記載在回執上,我們將回執做為認定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補強證據,也未償不可。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公告送達制度在連接程序法與實體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方面起著重要作用。
但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達時對“下落不明”的認定存在主觀隨意性大、缺乏嚴謹的操作規范等問題,嚴重損害了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
筆者統計,鄭州市檢察機關辦理的民事申訴案件中,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達方式,從而缺席判決導致當事人申訴的案件逐年上升,2010年有6件,2011年至今有9件。
為此,如何完善“下落不明”的相關規定顯得尤為迫切和必要。
目前,我國關於“下落不明”的法律規范,僅有《民法通則若幹意見》中有所涉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住所地沒有音訊的狀況。
由於此規定較為籠統和粗略,實踐操作性較差,導致法官在公告送達時不知該如何認定受送達人系“下落不明”。
在送達實踐中,法官有時僅憑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地址和聯系方式,或以一兩次電話聯系不上受送達人,或以一兩封信件被退回即認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繼而啟動公告送達程序。
實踐證明,因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受送達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概率幾乎為零,導致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被剝奪。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受送達人系“下落不明”:一、“下落不明”的申請主體。
由於一方當事人出於利己原則考量,他們往往想讓自己在訴訟中占據有利地位,表現在故意提供對方當事人虛假的錯誤的地址或聯系方式,使法院無法聯系上受送達人而認定為下落不明,進而采用公告送達,導致缺席判決。
為保障受送達人的合法權益,下落不明的事實一般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就要求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應當提供被告確定無誤的送達地址或其他聯系方式。
因此,對下落不明的事實應當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調查取證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二、“下落不明”的適用條件。
由於目前我國沒有下落不明方面的詳備立法,我們可以借鑒較為成熟的宣告失蹤制度。
即下落不明的適用條件是受送達人失去音訊達到一定期限(參照宣告失蹤規定三個月為宜),由當事人向受送達方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居(村)委會或其所在單位出具的離開住所、不知下落、無法代收或轉交有關訴訟文書的證明;對法人進行公告的,應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無人經營、負責人不知下落、無法通過其他方法送達或轉交訴訟文書的證明。
三、“下落不明”的審查主體。
應由人民法院審查受送達人是否系“下落不明”。
建議采用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方式。
形式審查主要審查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材料是否符合下落不明的適用條件,證明材料除了內容外還應包含有關單位的公章、證明主體、落款日期三個方面;承辦法官在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之後,覺得有必要時亦可進行實質審查,主要是對受送達人的近親屬和鄰居進行調查詢問,以確定受送人是否真正系下落不明。
另外,還必須在卷宗中將采用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記載明確,用於顯示符合適用公告送達條件及適用公告送達方式的經過。
一、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主體
由於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和缺席審理的情況下,該方當事人事實上喪失了答辯權、舉證權、質證權、反訴權、上訴權等訴訟權利,在嚴格的問責機制下,法官一般都會要求原告提供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
那麼,證明當事人下落不明,究竟需要哪些證據材料呢?筆者認為,下列機關和個人均可出具相關證明。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以特別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蹤的生效判決書,是證明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證據。
這裡不再贅述。
(二)公安機關
在我國,公安機關是公民戶籍管理的法定部門,所以,由公安機關出具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也最具證明效力。
一般情況下,應由當事人的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具證明。
同時我們也應看到,當今外出務工、生活、學習的情況也相當普遍,流動人口激增,如果當事人的最後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戶分離的情況,筆者認為,其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做為流動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門,其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樣也應具有證明效力。
筆者曾接觸到一個案例,生活多年的外地媳婦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後,丈夫在離婚前,曾不遠萬裡去女方原籍開證明,前後花費了三千餘元,苦不堪言。
其實,天下公安是一家,大可不必舍近求遠。
(三)村(居)委會
無庸置疑,我國現階段仍然是一個熟人社會,同村鄉親、街坊四鄰彼此熟知,相互了解,而當地的村(居)委會做為村(居)民自治組織,在對自己成員基本情況的把握上,相對於公安機關及其他任何組織來說,更具優勢。
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所在的村(居)委會出具證明,也最具真實性。
事實上,很多地方的公安機關,往往以自己無此類業務為由,予以推諉。
當事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
而法院收到的所謂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往往也隻是在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所在的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上加蓋了公安機關的公章,寥寥數語,予以形式上的確認而已。
(四)當事人近親屬的證明古人講,“父母在,不遠行”,“兒行千裡母擔憂”
,自古以來,我們中華民族有著非常註重家庭觀念的優良傳統。
正常情況下,當事人的去向,其近親屬了如指掌。
所以,因當事人下落不明,其近親屬出具的證明,最具真實性,最具可靠性。
(五)法院專遞回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對於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國家郵政機構不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
所以,在我們采用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法律文書時,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郵件被國家郵政機構退回時,退回的理由一定會清清楚楚地記載在回執上,我們將回執做為認定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補強證據,也未償不可。
二、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明責任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應提供相關材料,證明對方當事人確已離開住所、不知下落、他人無法代收或轉交法律文書。
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上述有關證據材料,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筆者認為,證明一方當事人是否下落不明,應屬於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調查。
我們絕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而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如何理解民訴法八十四條中的“下落不明”——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一)“下落不明”是公告送達的前提和唯一條件
(二)“下落不明”是被告在某一時段或訴訟節點期間“去向不明”,而不是必然的“失蹤”。
當然經過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則必然為“下落不明”。
但離婚案件,一方下落不明,無需卻要經過宣告失蹤這個前置程序。
(三)被告“下落不明”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需要強調的是不管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與否,法院下鄉調查被告的父母等證人的程序是不可缺少的。
沒有這個程序,法官就不能認定被告下落不明。
(四)“下落不明”必須在被告不知去向至少兩年後才能認定。
(五)離婚案件中幾種下落不明的情形
第一種:原告舉出了被告所在單位、村委會、居委會的證明,但不知被告電話號碼;經人民法院調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問三不知(大多數情況下明知但不告訴法官)。
人民法院就可認定被告的下落不明。
第二種:原告舉出了被告所在單位、村委會、居委會的證明,並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經法院調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問三不知。
第三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單位或村委會、居委會的證明,也不知被告的電話號碼,法官亦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被告的父母、單位領導、村主任等證人,以查明被告的下落,如仍然對被告信息一無所知,亦可認定被告下落不明。
第四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單位或村委會、居委會的證明,也不知被告的電話號碼,被告的父母或亡或傻,或也下落不明。
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即使調查也無法獲得被告的基本信息,所以不能草率認定被告下落不明。
第五種:被告的戶口所在地、出生地為別省別縣,與本地原告結婚,戶口也沒有遷移,結婚生活時間較短,被告就不知去向。
此種情況,讓原告提供證據確有困難;而法院調查,因路途遙遠,浪費時間和資源,實屬不易。
這種情形怎麼辦?一般情況下,被告重新回到出生地的情形居多。
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被告出生地人民法院審理(根據民訴法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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