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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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 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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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英
公布日期:
民國84年08月11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1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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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6條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
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
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參謀總長服現役最大年齡,得由總統核定延長之,惟以一年為限,不受第
一項第九款服現役最大年齡之限制。
第29條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
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
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
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
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
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
但育嬰留
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
,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
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
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
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
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其請求權時效
,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
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
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
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
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
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
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
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
但
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
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
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
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
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
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
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
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34條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
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
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
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
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
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9條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
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
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
、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
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
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61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
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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