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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82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17條、第2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20條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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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82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17條、第2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20條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第21條附件十二、第30條附件十三;增訂第32條之1條文,並自110年7月1
9日施行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
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
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
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
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
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
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
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三條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者。
第十七條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於販售或進口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辦理產品資
訊登錄,並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最大起飛重量、註冊程序、型式檢驗標籤
或認可標籤、實體檢驗說明、操作限制說明、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
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
其透過代理商、
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
二、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三、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
動應用程式。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產品資訊登
錄。
第二十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六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
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
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
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
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
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
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證明
文件、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
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
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
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但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
理之區域,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
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
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
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
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
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
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
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
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
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
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得委託
政府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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