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繼承規定 - 隨意窩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二、有關「世帶主」一詞之意義,依據昭和12年1月由日本岩波書局發行之「岩波法律學小辭典」一書解釋: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而所謂「世帶」即表示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 ...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本所建立(儲存)相關政府機關解釋函令及法規數萬則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510172115日治時期繼承規定-日治時期繼承概要(二)?權利變更登記  相關解釋函令   日據時期收養子女之規定 法務部80年2月12日律字第02385號函 查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

故日據時期(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庭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2頁,註22)。

至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156頁、160頁)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翁0之養女,於日本大正10年(民國10年)為其養父所收養,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之效力仍應及於養父之妻,亦即於其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

惟目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以及能否加註養母之姓名,係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之問題,仍請貴部依職權決定之。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之意義及其財產繼承順序規定 內政部81年7月8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 關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之意義及其財產繼承疑義一案,同意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5月18日八一地一字第58862號函說明四所擬意見。

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5月18日八一地一字第58862號函 主旨:關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之意義及其財產繼承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有關「世帶主」一詞之意義,依據昭和12年1月由日本岩波書局發行之「岩波法律學小辭典」一書解釋: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而所謂「世帶」即表示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包括雇用人、同居人等,只要係共同家計者皆屬同一世帶。

另依據戶口關係法令「戶口規則」條文影本第10條顯示寄居(日本語原文為寄留)者須登錄於寄留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自有申報之義務,此外國勢調查(戶口普查)之相關法律亦有世帶主有申報所有世帶之規定。

準此,可知世帶之成員實超過家之成員,但似無家之長(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三、略。

四、綜上說明,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且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似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是否有當?敬請核示。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內政部81年7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08900號函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年7月2日法(81)律09752號函略以:「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此與夫妻婚姻同(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04頁)。

本件依來函所述,李0女士於民國22年9月29日(日據時期)以「劉石0之妾」稱謂入籍夫家(劉石0之妻為劉胡0),倘其曾與劉石0先生具備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所應具備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報告第104-106頁),則於日據時期已為合法之夫妻,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

」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是以本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既有李0女士為劉石0之妾之記事,可足堪認定係屬合法夫妾關係,縱其關係延續至台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身分,劉石0對李0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倘他繼承人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尚難謂其有繼承戶主之權利義務 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83)內地字第8315310號函 主旨:關於邱00先生等人申辦繼承00縣00鄉000段206等4筆地號土地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3年10月11日八三地一字第57685號函,並檢還原附件全份。

二、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8頁所載,「…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

…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依此,則本案似尚不能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遽以認定某甲承繼原戶主某乙之權利義務,而應由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

三、案經函准法務部83年11月29日法83律決26160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日據時期隱居衍生以家產或私產辦理繼承之認定 內政部88年2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3062號函 主旨:關於高00君代理張尚0君等人申辦被繼承人張有0君所遺土地繼承登記,究屬家產或私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一,請查照。

說明: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臺灣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查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5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

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隱居係隱居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在上項決議以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不生效力,鑑於隱居對於身分上、財產上影響之鉅,至少亦應解為於上項決議之後,經隱居人追認始發生效力,似不能認定自申報隱居時起,或自決議之日起當然發生效力(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81年3月第6版,第446頁參照)。

本案依案附資料析述,被繼承人張有0君生前於民國21年(日本昭和7年)10月26日以戶主身分隱居,同日由其孫張0戶主相續,繼而於民國23年(日本昭和9年)4月13日在戶主張0之戶內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張有0生前之隱居既不能成為戶主繼承之原因,則張有0死亡時,雖戶籍記載係張0戶內之家屬,然其身分實質上應仍為戶主,是以,其遺產得以家產辦理繼承。

惟當事人間倘有爭議,宜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前開見解案經函准法務部88年1月27日法88律字第051030號函同意。

    養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戶主,嗣後廢戶絕家並同日被收養為媳婦仔,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究明其已取得之財產係屬家產或私產據以辦理 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494號函 一、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

次按台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

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

如係戶主繼承則該家將成絕家,且無論何種繼承,為財團之該繼承財產即歸屬國庫(前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8、480頁參照)。

二、本案養女林A於被繼承人林甲死亡後繼任戶主,係不可分的承繼前戶主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惟嗣後林女廢戶絕家且於同日養子緣組除戶被洪00收養為媳婦仔,其已取得之財產是否應由林君之繼承人繼承,似須先究明該遺產究屬家產或私產,如為家產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如已經過法定搜索期間而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無人承認繼承即告確定;如為私產部分,則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男女嫡庶,…,均得繼承私產(前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頁參照)。

故本案涉及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惟當事人對上開法律關係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   檔案結束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沒有上一則|日誌首頁|沒有下一則回應 加我為好友日誌相簿影音 我的相簿 g50540930's新文章請勿電話詢問 本所不會答覆地目的類別稅捐稽徵-賦稅法令適用原則稅捐稽徵-稅捐優先受償權稅捐稽徵-破產財團稅捐之清償稅捐稽徵-公司法人清算.重整稅捐之清償(一)稅捐稽徵-公司法人清算.重整稅捐之清償(二)稅捐稽徵-稅捐之繳納期限稅捐稽徵-稅捐憑證保存年限稅捐稽徵-提供繳稅擔保稅捐稽徵-納稅義務人(一)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g50540930'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 關鍵字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