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程序法與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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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契約依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卻締約者。

(二)締約前未履行公告及表示意見之程序者。

(三)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參見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的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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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要求履行公告及表示意見之程序。

三、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關於行政契約什麼情況下會無效,也就是無效事由,規定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整理其內容可以將之分為列舉事由及一般性事由,列舉事由包括: (一)行政契約依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卻締約者。

(二)締約前未履行公告及表示意見之程序者。

(三)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參見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的無效事由)。

(四)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事由且當事人雙方明知者。

(五)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法定要件者。

(六)雙務契約不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法定要件者。

至於一般事由則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而民法規定無效之情形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七十二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七十三條)……等。

由於民法的無效事由十分廣泛,準用到行政契約之效應即值得注意[1]。

若有上述列舉或一般無效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

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四、情事變更時之處理 最後須特別注意者,在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約之情形,在行政契約的履行上雙方並非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

契約雙方在「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均可請求調整契約,但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可以在補償人民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此外,依據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可以在補償人民損失後,於必要範圍內調整或終止契約。

此乃認為行政契約係推行公務之手段,與社會福祉密切相關,而較偏袒行政機關一方的法國行政契約上之「王之行為」理論[2]。

這是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一項重要不同。

[1]   請參照,林明鏘,行政契約,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1年1月初版,頁395-396 [2]   請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0年9月增訂六版,頁28-30 明日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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