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的分配和夫妻離婚一樣嗎?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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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 這裏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讓法定財產制消滅的原因),最 ... 夫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的分配和夫妻離婚一樣嗎? 文:王如玄(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家庭‧父母子女 /婚姻 ‧ 6   0 刊登:2019-03-15 ‧最後更新:2020-06-20 本文 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的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離婚跟死亡兩種情形下,都可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裏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讓法定財產制消滅的原因),最常見的就是離婚情形。

但死亡也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之一,這時候同樣可以先依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清算夫妻的財產[2],之後才能確定死亡一方真正的遺產範圍,再進一步就遺產部分處理相關繼承問題。

圖1 夫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如何分配? 資料來源:王如玄 / 繪圖:Yen 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才會出現夫妻財產清算問題(見圖1) 要請讀者特別注意的是,在死亡的情形,只有財產較多一方先過世,才有夫妻財產清算問題存在。

這時候財產較少一方可以向財產較多一方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

生存配偶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拿到差額一半財產之後,另外還可以再主張「配偶也當然是繼承人」[4],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

財產較少的一方先過世,繼承人只能就死亡配偶(往生者)留下來的財產繼承 但如果是財產較少一方先死,因為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既然已經死亡,死亡配偶自然無法自墳墓伸出一隻手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5]。

因此死亡配偶的繼承人無法主張先依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規定清算財產再來繼承,只能就死亡配偶留下來的財產繼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拋棄 最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可以拋棄的。

拋棄的方法是:向對方做出一個拋棄的表示,並確定有送達到對方,就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了[6]。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2000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

(一)由立法理由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從而,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

否則若夫妻離婚即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婚姻關係正常之夫妻因配偶一方死亡即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豈不生法律鼓勵離婚之情形,殊不妥當。

(二)由文義解釋言:法文既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則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自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如無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其所生存之配偶所主張之分配請求權,乃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自不須與繼承人分擔此債務。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地位而請求,自與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問題無涉,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債務人對第三人抗辯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為保護生存一方配偶,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倘認死亡一方配偶於死亡時,得同時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自行行使該請求權,將造成死亡一方配偶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得對該生存一方配偶主張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勢將影響生存一方配偶之財產權益,殊屬不當,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

 司法院(2011),《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九):司法院98、99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7則:「當事人離婚後,一方或雙方隨即以書面聲明(或約定)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並請求公(認)證,可否辦理?」採取的甲說:肯定說,「當事人離婚後隨即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雙方之財產清算即迅速確定,符合法律安定性,亦可節省時間勞費,故若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願,自無不可,應可辦理公(認)證。

」 司法院(2014),《公證法律問題研究(十):司法院100、101、102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研究專輯》,第35則:「夫妻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達成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公證人得否就此協議為公、認證?」採取的乙說:准予辦理,但應為相當之註記。

」 第35則法律問題略為:甲、乙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購置不動產登記在乙名下,甲婚後積欠大筆債務,遭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則甲、乙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假設甲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甲、乙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辦理公、認證,公證人應如何處理?研討結論採取乙說,理由是:甲拋棄對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屬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有詐害債權之虞,但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後,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向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故公證人得為相當之註記後予以辦理。

(註記:已向請求人說明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030條之1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並仍請求辦理) 6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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