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三)-3-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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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三)-3. (七)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1.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地方制度法第75 條). (1)省政府辦理地方制度法第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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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三)-3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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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三)-3
(七)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1.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地方制度法第75條)
(1)省政府辦理地方制度法第8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直轄市政府:
A.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B.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3)縣(市)政府:
A.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B.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4)鄉(鎮、市)公所:
A.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B.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地方制度法第79條)
(1)解除職權、職務:
A.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A)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B)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C)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D)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E)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F)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4個月以上者。
(G)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H)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I)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J)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B.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C.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
(2)撤銷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A.因前項第2款至第4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B.因前項第5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C.因前項第8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3.地方首長出缺之代理及補選:(地方制度法第82條)
(1)地方首長辭職、去職、死亡者:
A.代理人員:
(A)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B)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C)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D)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B.補選:
(A)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
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B)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C.辭職之提出:
(A)地方首長辭職應以書面為之。
(B)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C)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
(D)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
(E)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2)地方首長停職者:
A.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B.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C.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
D.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八)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1.準用規定:(地方制度法第83-2條)
(1)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2)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2.改制日與選舉制度:(地方制度法第83-4條)
(1)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
(2)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10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87-1條第3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4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七、其他相關重要規定
(一)法律保留事項
1.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2.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
3.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4.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
(二)法條內文之訂定
1.書寫方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9條)
(1)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2)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3)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2.修正方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
(1)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2)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3)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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