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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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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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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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日期2017-12-09類別民事類
內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
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審理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抗告人隨即以漏未計入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情,聲請更正和解筆錄,揆諸上揭說明,原應由製作和解筆錄之書記官以處分為之,始得謂當。
乃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先行由書記官處分,逕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和解筆錄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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