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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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關為審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緝案)或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以下簡稱關稅案)規定申請復查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海關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復查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三、關於復查案件之文書,受理復查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事件編為卷宗。

  四、復查案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復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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