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送達」? @ 卡奴基地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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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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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112019什麼是「送達」??系統資料庫什麼是「送達」?「送達」就是把法院訴訟文書交到收受文書的當事人手中,在訴訟法上的專用名詞,稱之為「送達」。
送達也是一種「訴訟行為」,很多訴訟上的效力,通常都要經由送達而發生。
送達的方式,基本上可分為下列幾種:一、「付郵寄送」:一般的送達方式,通常都是採取付郵寄送,「由郵政機關執行送達任務」,將法院文書交由訴訟文書上所載明的「債務人」簽收,「同居人」或者是「受僱人」代為簽收,也算是合法送達。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送達處所)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三、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補充送達)一、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寄存送達」:如果無法依「付郵寄送」的方式送達的話,可以採寄存送達的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債務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一、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三、「留置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時,把訴訟文書放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這種情況稱為「留置送達」。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百三十九條:(留置送達)一、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二、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四、「公示送達」:所謂的公示送達,是指無法把文書送交給文書收受人時,依一定的公示方式,經過一定的期間,在法律上即視為與實際上交付文書收受人同樣的效力。
通常會採用公示送達的原因,最主要是因為送達的處所不明,在查明戶籍所在地仍然無法送達之後,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送達的文書」,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可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通知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書記官領取。
對在國內的人為公示送達,自張貼公告之日起算,如果以登報的方式進行時,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算,經過二十日發生效力。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百四十九條:(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一百五十一條:(公示送達之方法)一、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二、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一、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條:(公示送達證書)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除了公示送達之外,付郵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基本上都要由債務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實際簽收」,才算是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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