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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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 ... 目前線上:1155人,瀏覽人次:68440719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議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壹、開會 第一條(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 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 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 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附委案 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 召集之。

(二)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 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

(三)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 或各種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 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 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四條(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 ,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五條(不足額問題)因出席人缺席至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

如遞 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 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 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

必要時 得決議改組或改選前向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廿條出席人之權利 。

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談話會)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數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談 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 會後儘速通知為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七條(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 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 ,主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 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八條(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佈開會 : (1)推選主席。

(由臨時主席宣佈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 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

(以另印發議事日程 者,此項從略。

)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 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

(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

(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

(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或報告人,一 一列舉,無則從略)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之情形,或其他會務進行 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

(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 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

(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4)選舉。

(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5)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二項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 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祕密會中宣讀之。

第九條(來賓演講及介紹)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演講題目,得 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 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十條(致敬及慰問)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 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十一條(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請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

(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 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紀錄人員)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 選之。

第十三條(紀錄人員之發言權與表決權)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與表決權。

第十四條(處分之決議)會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 議。

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 (一)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兩次以上者。

(二)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防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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