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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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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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議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壹、開會
第一條(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
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
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
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附委案
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
召集之。
(二)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
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
(三)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
或各種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
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
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四條(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
,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五條(不足額問題)因出席人缺席至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
如遞
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
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
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
必要時
得決議改組或改選前向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廿條出席人之權利
。
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談話會)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數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談
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
會後儘速通知為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七條(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
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
,主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
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八條(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佈開會
:
(1)推選主席。
(由臨時主席宣佈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
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
(以另印發議事日程
者,此項從略。
)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
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
(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
(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
(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或報告人,一
一列舉,無則從略)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之情形,或其他會務進行
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
(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
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
(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4)選舉。
(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5)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二項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
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祕密會中宣讀之。
第九條(來賓演講及介紹)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演講題目,得
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
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十條(致敬及慰問)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
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十一條(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請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
(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
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紀錄人員)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
選之。
第十三條(紀錄人員之發言權與表決權)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與表決權。
第十四條(處分之決議)會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
議。
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
(一)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兩次以上者。
(二)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防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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