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之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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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2條規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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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無效行為之轉換
21Jun,2009
民法第112條規定: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三條理由謂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
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
本條是假設當事人主觀的意思,如:查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林瑞國等人在其被繼承人林周雪嬌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逾十餘年後,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具倒填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該拋棄書既在繼承事實早已發生,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十餘年後所出具,且上訴人丙○○○以次五人辯稱: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除立具繼承權拋棄書外,尚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並收受丙○○○等人付與之款項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倘被上訴人及林瑞國等人之交付印鑑證明及收受款項,皆係針對系爭土地所為,則其所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揆其真意,是否非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賣予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殊非無疑。
苟該拋棄書已具備上述拋棄系爭土地權利或以之贈與或出賣予其他繼承人之要件,衡之首揭說明,即難認不生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原審未遑進一步詳加勾稽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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