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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湮滅證據,後雖經查獲,惟查證結果某甲在該次車禍肇事中並無過失,其涉嫌過失 ...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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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
座談日期:
民國70年00月00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247條(58.12.26)
要 旨:
某甲駕車肇事,將騎腳踏車之路人輾斃後逃逸,同車知情之某乙將甲車之
輪胎沾有血跡洗淨,車子擦撞痕亦替之修補,企圖湮滅證據,後雖經查獲
,惟查證結果某甲在該次車禍肇事中並無過失,其涉嫌過失致死罪責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問甲、乙是否犯有他罪?
法律問題:某甲駕車肇事,將騎腳踏車之路人輾斃後逃逸,同車知情之某乙將甲車之
輪胎沾有血跡洗淨,車子擦撞痕亦替之修補,企圖湮滅證據,後雖經查獲
,惟查證結果某甲在該次車禍肇事中並無過失,其涉嫌過失致死罪責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問甲、乙是否犯有他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乙犯有刑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遺
棄…………屍體罪者即構成該罪,今路人既係某甲駕車撞斃,對該
屍體即不能棄之不顧逸逃而去,今竟圖逃逕行逸去,自應繩以本罪
。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
即成立該罪,初不以該罪被告之最後是否成罪為
本罪成立關鍵,且本條規定之法律精神,亦是在懲罰對國家行使發
揮偵查審判公權之障礙而設,故某乙之犯行不因某甲之過失致死罪
責成立與否而有異。
乙說:甲、乙均不犯罪。
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
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文明規定,要必就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令負犯罪之責任,某甲雖涉嫌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惟其並無將屍體遺棄他處之積極行為,而某甲又非有殮葬
該死者之義務者,雖其逃逸難免道德上之非難,但仍難令負何刑責
。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關機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
須是「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即難律以該條罪責,今某甲既經
處分不起訴確定,即無犯罪之可言,某乙所為湮滅之證據即非「犯
罪之證據自不成罪」。
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一)某甲未移動屍體,僅離去而不顧,應不成立遺棄屍體
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九號判例),以乙說為當。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發、告訴、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事庭
會議決議)。
某乙於案件尚未開始偵查前,雖有將甲車輪胎所沾血跡洗淨
,及修補甲車擦撞痕跡之行為,核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令負
湮滅證據之罪責。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