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居留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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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20歲以上。

... 二)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 ... 目前線上:872人,瀏覽人次:69610367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居留一定期間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適用對象: (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規定許可居留,在臺 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申請人及 其隨同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 2年內,得申請定居: 1.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年齡應在12歲以 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2人為限;親屬關 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3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生產 子女者不在此限。

) 2.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3.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20歲以 上。

4.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7年以上,且每年 居住183日以上者。

5.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或備查。

6.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 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2年。

7.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8.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9.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對國家、社會有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 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者。

(三)前款人員隨同申請居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 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並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 定期間後2年內申請。

二、應備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1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 格)。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

(四)最近3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須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公 私立醫院檢查,且符合其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 ;妊娠孕婦可免接受【胸部X光檢查】);未滿6歲者,得以預 防接種證明替代。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申請依直系血親在臺定居,屬婚前受孕 且出生時母非設有戶籍國民,加附DNA血緣鑑定書及母經駐外館 處驗證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

(申請居留時如已附前述證件,可 免附) (六)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 處,親筆簽名或蓋章。

(七)證件費:新臺幣400元整。

(八)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

(九)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經海基會驗證之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

三、注意事項: (一)申請在臺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本署)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 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補正期間為3個月)。

未於規定期限 內補正者,本署得駁回其申請。

(二)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 滿一定期間者,仍得申請定居。

(三)依規定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經外館處驗證,並檢附經外館驗 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

如在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 之文書,應經香港中華旅行社、澳門台北經濟文化中心或海基會 驗證。

四、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計算方式,係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申請者(即本送 件須知第1點第1款第1目至第7目及第3款),為連續居住1 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 居住183日以上。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1款申請者(即本送 件須知第1點第1款第8目至第9目),為連續居住3年,或居 留滿5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7年且每 年在臺灣地區居住183日以上。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許可居留者(即入出國及移民法 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 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為連續居住滿3年,或居留滿5年且 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7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

(四)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 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五、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本署各縣市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本署網站。

本署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署長信箱:http://www. immigration.gov.tw/ecss/bin/ite001q1.asp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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