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最新→「地方自治」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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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除鄉鎮市自治法人地位之優缺點:(紀俊臣教授專論). 民國八十五年底於國家發展會議結論,主張廢除鄉鎮市自治法人地位,而由於目前地方制度法仍規定其為地方自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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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最新→「地方自治」
11-1地方自治3710-01 11-2地方自治3710-02 11-3地方自治3710-03
五、鄉(鎮、市)改制為非自治法人之可行性如何?試析論之。
【擬答】:
(一)廢除鄉鎮市自治法人地位之優缺點:(紀俊臣教授專論)
民國八十五年底於國家發展會議結論,主張廢除鄉鎮市自治法人地位,而由於目前地方制度法仍規定其為地方自治團體,所以學者對此看法不一,茲將廢除鄉鎮市自治法人地位之優缺點說明如下:
1.優點:
(1)減少行政層級,提高行政效率。
(2)消除地域觀念,促進團結。
(3)鄉(鎮、市)各種選舉同時停止,緩和地方派系之爭執。
(4)節省部分人事行政經費,移充地方建設之用。
(5)鄉(鎮、市)長改為委派,可以選拔才能之士充任。
(6)避免「省轄市設區為派出機關」,而「縣內設鄉(鎮、市)為自治機關」,形成「一省兩制」的現象。
(7)避免金錢介入選舉造成政治污染。
(8)減少暴力介入基層選舉。
(9)安定地方人事,加速行政革新。
(10)均衡鄉(鎮、市)發展。
2.缺點:
(1)廢除鄉(鎮、市)法人地位後,就公民參政權而言,範圍比現在更小,有開民主倒車之譏。
(2)鄉(鎮、市)地方自治實施已久,廢除其法人地位,許多民眾恐無法適應。
(3)鄉(鎮、市)長改官派,有淪為縣長選舉樁腳之虞,將出現政治分贓現象,有礙地方建設之推動。
(4)在快速都市化趨勢下,基層地方單位重要性日增,鄉(鎮、市)自治一旦廢除,將加重縣建設負擔,減緩基層建設發展。
(5)以地方過多選舉為由,主張廢除鄉(鎮、市)自治之理由值得商榷,蓋地方選舉具有增加基層政治精英參政機會的正面價值。
(二)對未來鄉(鎮、市)的發展方向提出建議:
1.由行政區域狹小走向行政區擴大:目前台灣省有368個鄉(鎮、市),不符合組織經濟規模的要求,因而未來鄉(鎮、市)的發展需適度減少其數目以擴大其行政區域。
2.由權力分立走向權力合一:我國鄉(鎮、市)地方政府中行政體制和立法機關的建構與互動,係採權力分立制,除就現制加以改善外,未來鄉(鎮、市)的組織體制可朝向權力合一制規劃,對於其組織彈性化的選擇空間亦應予尊重,以適應各鄉(鎮、市)的差異性。
3.由政府機制取向事業機制:未來鄉(鎮、市)組織應強化「事業型政府」的追求,體現組織的適應及革新力,並切合目前地方政府經營的專業性、管理性、服務性等新發展趨勢。
我國地方政府正面臨民主轉型後的重大政治及行政的變革,對於未來鄉(鎮、市)政府體制應給予彈性的組織和體制變革調整設計,以適應環境變化和人民需求,乃政府再造之成功保證。
六、何謂跨區域合作?地方政府間興起跨區域合作的主要原因為何?又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如何進行跨區域合作?請說明之。
【擬答】:
(一)跨域管(治)理︰跨域管(治)理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織、部門或地區, 因其管轄權爭議,導致公部門無法處理,為了解決此問題,希望透過治理的途徑,藉由協力、社區(群)參與、公私合夥或協力等多種方式跨域管(治)理。
以最簡明的定義來說,就是跨越轄區,跨越機關組織藩籬的整合性治理作為。
國內學者又稱之為跨域管理、跨域合作、府際合作治理。
跨域管(治)理有三大特性:
1.不可分割的公共性。
2.跨越區域的外部效溢。
3.政治性。
(二)跨域治理受重視的背景:
1.全球化下的城市變遷。
2.快速競爭的經濟發展。
3.資訊傳播的迅速便捷。
4.生活環境的品質要求。
5.公共政策的複雜多變。
(三)1.自治事項之共同辦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1)協商辦理;必要時,由、(2)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3)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本法於99.2.3公布新修訂之法條!)
2.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地方權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本條已於103.01.29刪除。
)的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
3.自治事項之執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
4.合辦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合辦之事項,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2)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決定之。
(3)第二十四條之一(本法於99.2.3公布新修訂之法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4)第二十四條之二(本法於99.2.3公布新修訂之法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5)第二十四條之三(本法於99.2.3公布新修訂之法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11-3地方自治3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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