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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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強制接管時,得編列預算或運用都市更新基金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接管任務,應組成接管小組。

前項接管小組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實施者(以下簡稱被接管人)、有關機關、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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