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30-1 相關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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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 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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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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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696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1年01月20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
)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620號
解釋日期:
民國95年12月06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
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
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
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
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
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
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
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
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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