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律師的滿足條件和資格 - 律師法務資訊分享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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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1.曾任法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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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21Mon201101:00
當律師的滿足條件和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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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取得律師資格?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而律師法對律師資格之取得定有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如下:(一)積極要件(律師法第三條):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1.曾任法官、檢察官。
2.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3.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4.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二)消極要件(律師法第四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1.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3.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4.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5.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6.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誰有資格參加律師高考?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律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行署、處擔任行政執行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
‧律師職業應遵守哪些規範? 律師的角色定位或許社會對其有正反兩面不同的評價,但律師法賦予律師極崇高的使命─「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法律制度」(律師法第一條)。
故律師法、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通過施行之「律師倫理規範」及各地律師公會所訂章程對律師職業皆有所規範。
而且對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律師法第一條第三款參照),茲將其有關規定列舉如下:(一)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律師對其所辦理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二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第二十四條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二十六條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1.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2.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3.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三十條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第三十一條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三十四條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第三十五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第三十六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第三十七條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第三十七條之一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律師倫理規範第二章「紀律」:第十二條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僱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十四條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聘僱助理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應負責督導助理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十六條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事實之說明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第十七條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十九條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參考資料
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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