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立法院委員呂玉玲等18 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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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尤應加強照顧因公殉職官兵的子女,使渠等獲得基本生活照顧,另早期軍職人員為國犧牲,其遺族受領撫卹金給與明顯偏低,囿於現行的軍人撫卹制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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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13、21、40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0-10-22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軍人撫卹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5279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案人:呂玉玲
孔文吉
林文瑞
連署人:洪孟楷
陳玉珍
吳斯懷
曾銘宗
吳怡玎
葉毓蘭
蔣萬安
徐志榮
翁重鈞
謝衣鳳
張育美
陳雪生
林為洲
溫玉霞
許淑華
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孔文吉、林文瑞等18人,鑑於我國軍職人員無時無刻
盡忠職守、保家衛國,是我國維持和平、穩定發展最重要的屏障。
國家尤
應加強照顧因公殉職官兵的子女,使渠等獲得基本生活照顧,另早期軍職
人員為國犧牲,其遺族受領撫卹金給與明顯偏低,囿於現行的軍人撫卹制
度之規定,無法隨歷年薪資調增同步調整,國家對該等國軍遺族之權益保
障實有不足。
這些早期受領舊制撫卹之遺族,應比照身心障礙官兵均以最
新給與標準發給遺族撫卹金,且對於作戰或因公殉職軍職人員之未成年子
女,應加發撫卹金迄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時止,及每位遺族每月均應獲得
最低生活保障,使國家照顧軍人遺族之法制能與時俱進。
爰提出「軍人撫
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
說明:一、我國軍職人員無時無刻盡忠職守、保家衛國,使台灣超過半世紀以來
,即使面對威脅,迄今仍能維持和平穩定發展,並為國家提供最重要
的屏障。
二、早期軍職人員為國犧牲,其遺族受領撫卹金給與,囿於現行的軍人撫
卹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
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使早期領受死亡撫卹金的遺族
,須依軍人亡故時適用各時期的軍人撫卹條例的核發基準,無法隨歷
次撫卹金核發基準修正同步調整,使得領受舊制撫卹金的遺族,與現
制相比其撫卹權益明顯不足。
三、據統計,目前領受舊制撫卹金遺族為2,000餘案,以現行給與標準
發給年撫金,每年概需新增預算約為新臺幣3億餘萬元,現行規定
相關條文亦應與時俱進,酌予修正,以落實國家照顧到這些早期國犧
牲性命的軍人遺族之德意。
四、此外,國軍官兵為國犧牲奉獻,不幸因公殉職亡故後,其子女更應獲
得適足的照護,除了教育部協助給予學雜費減免外,基本生活所需亦
應有所維繫,擬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九條,及「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意旨,每月加發每個未成年
子女撫卹金1萬2,000元至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時止,以維持
其生活照護;另經統計,目前領有撫卹令,可獲得照顧的未成年或仍
在學子女有200餘人,每年概需預算約為新臺幣3,000餘萬元。
同時,參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若遺族為
一人以上者,獲得的國家照顧卻不足維繫基本生活,爰修正遺族為未
成年子女外,其餘遺族每人每月應有維繫最低生活標準之撫卹金,不
足額部分則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本次提案將增加的預算概約5億元,擬由國防預算項下全數支應,
以更能貼進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
擔。
第13條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
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
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
)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
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加發
撫卹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
校教育未中斷,加發至取得學士學位時止。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依本條例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之其餘領卹遺族依第一項計算所領年撫金平均後
,每人每月金額低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近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月最低生活費者,其差額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發給,並依第
四條領受規定辦理。
第21條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
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
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
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加之撫卹金、第
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
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
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第4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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