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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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1月19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
府都設字第1080983284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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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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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與研究工作,改善
都市環境景觀,強化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設臺南市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組織及審議作業,除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會之任務為研議都市設計審議規範與審議作業執行疑義事項,並辦
理下列都市設計案件之審議:
(一)都市景觀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
(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
(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
(六)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七)景觀及管理維護計畫。
四、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
一人,由召集人指派;其餘委員十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之:
(一)專家學者十一人。
(二)相關團體代表三人。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水利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應就具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規劃
設計、綠化植栽、建築、交通規劃、環境藝術、古蹟與歷史建築保存
、歷史文化、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或法律等相關專業之人員及團體聘
任之。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以續聘二次為限
。
五、本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各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不能親自出
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出席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設都市設計幹事會(以下簡稱幹事會),辦理都市計畫書規定都
市設計審議案件之審議、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一般行政業務,並對提
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研擬意見提供本會討論及審議參考。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科長兼任之。
幹事會置幹事十四人,由本府下列機關派員兼任之:
(一)經濟發展局一人。
(二)工務局四人,應分別包括永華、民治市政中心建築管理及公園管理
業務主管單位各二人。
(三)都市發展局五人。
(四)文化局一人。
(五)交通局一人。
(六)水利局一人。
(七)環境保護局一人。
幹事會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由出席幹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幹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可指派代表代理之。
幹事會應有執行秘書及幹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
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另當表決人數為同數時,應再
次舉行幹事會審議之。
八、本會及幹事會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專家學者、申請案所在地區公所或
其他有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九、本市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以分級審議為原則,其審議範圍及審議層級應
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審議層級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各項公共工程開發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
其審議層級如下:
1.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ㄧ者,應提送本會審議:
(1)公共工程預算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公共設施用地施工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3)因基地條件情況特殊,未能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
(4)對都市景觀影響重大案件。
2.公共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其公共設施用地施工面
積未達一公頃者,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單位依都市
設計審議原則查核。
(二)一般建築之開發,其審議層級如下:
1.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ㄧ者,應提送本會審議:
(1)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2)因基地條件情況特殊,未能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
2.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都市設
計審議原則查核。
第一款公共工程預算計算,不含無涉都市景觀項目之地下構造物或
建築物內部構造。
十、對於規模龐大、案情複雜或對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都市設計審議案
件,得先由本會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研議,並提出審議參考意見後
,再提本會審議。
十一、本府得研擬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提請本會審議通過後,作為審議案
件及申請單位規劃設計之重要參考。
十二、申請人或設計人於申請都市設計案件審議前有法令疑義時,得檢具
簡易圖說及列舉有關事項申請預審。
本會辦理前項預審,其決議得作為後續都市設計審議之主要依據
。
十三、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同時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審議者,得配合其他
審議進行聯席會議,或以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與其他審議一併進行審
議。
十四、申請人或設計人應依下列規定及時限檢具完整圖說,向本府申請審
議:
(一)由本會審議案件:檢具至少三十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並於公告
開會日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循序排入下期審議議程。
但依第十二點規定先由專案小組研議之案件,得檢具都市設計審議
報告書提出申請,不在此限。
(二)由幹事會審議案件:檢具至少十二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提出申請
。
十五、都市設計審議會議,應請申請人及設計人列席說明,並得邀請當地
居民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申請人或設計人得委託代理人列席。
十六、申請人或設計人對於審議結果不服者,應於收受會議紀錄或審議結
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列舉有關事項向本會申請復議,並以
一次為限。
十七、申請案件經幹事會或本會審議通過後,本府應將會議紀錄送達申請
人或設計人;申請人或設計人應自收受會議紀錄起六個月內檢具修
正完竣之報告書圖向本府申請核定,逾期未申請者,應重新申請審
議。
申請人或設計人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者,得經本會同意後
延長核定期限之。
十八、經本府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
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
但申請建築執照前,因都市計畫變更
致不符都市計畫規定者,應配合變更後都市計畫,重新申請審議。
十九、經核定案件變更設計內容時,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審議。
但符合
下列規定者,得免向本府辦理書面變更核定,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
逕行查核:
(一)建築物內部空間調整。
(二)建築立面之門窗形式、欄杆形式及材質變更。
(三)建築面積變更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分之五。
(四)未採用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案件之總樓地板面積變更
,其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五)建築物高度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且建築
物高度增減不超過三公尺或一層樓。
(六)設置汽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且機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
分之十以內。
但汽、機車總數量在十三輛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地面層建築外部空間設計內容變更部分面積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
分之五,且主要動線及開放空間位置未變更。
(八)建築立面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五,並應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投
影面積計算分別檢討之。
(九)喬木樹種變更。
二十、變更設計內容符合下列規定且非屬前點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逕行查
核範圍者,得免再提會審議,逕向本府申請書面變更核定:
(一)建築面積變更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分之十五
。
(二)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其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
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高度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增減在百分之十五以內,且建
築物高度增減不超過三公尺或一層樓。
(四)設置汽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十五以內且機車停車數量增減在
百分之二十以內。
(五)地面層建築外部空間設計內容變更部分面積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
分之二十,且主要動線及開放空間位置未變更。
(六)綠覆率減少未超過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七)透水率減少未超過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八)建築立面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
投影面積計算分別檢討之。
(九)其他變更經本府認定無申請審議必要者。
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審議核定內容之變更百分比,係以前次委員會
或幹事會審議核定內容為比較基準。
其變更設計部分應檢具歷次核
定報告書圖說,並以雲朵標示及加註文字說明。
二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