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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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審議層級如下: 1.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ㄧ者,應提送本會審議: (1)公共工程預算達新臺幣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1月19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 府都設字第1080983284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與研究工作,改善    都市環境景觀,強化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設臺南市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組織及審議作業,除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會之任務為研議都市設計審議規範與審議作業執行疑義事項,並辦    理下列都市設計案件之審議: (一)都市景觀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

(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

(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

(六)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七)景觀及管理維護計畫。

四、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    一人,由召集人指派;其餘委員十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之: (一)專家學者十一人。

(二)相關團體代表三人。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水利局代表一人。

(六)本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應就具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規劃    設計、綠化植栽、建築、交通規劃、環境藝術、古蹟與歷史建築保存    、歷史文化、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或法律等相關專業之人員及團體聘    任之。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以續聘二次為限    。

五、本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各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不能親自出    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出席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設都市設計幹事會(以下簡稱幹事會),辦理都市計畫書規定都    市設計審議案件之審議、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一般行政業務,並對提    送都市設計審議案件,研擬意見提供本會討論及審議參考。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科長兼任之。

     幹事會置幹事十四人,由本府下列機關派員兼任之: (一)經濟發展局一人。

(二)工務局四人,應分別包括永華、民治市政中心建築管理及公園管理      業務主管單位各二人。

(三)都市發展局五人。

(四)文化局一人。

(五)交通局一人。

(六)水利局一人。

(七)環境保護局一人。

     幹事會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由出席幹事互    推一人代理之;幹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可指派代表代理之。

     幹事會應有執行秘書及幹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    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另當表決人數為同數時,應再    次舉行幹事會審議之。

八、本會及幹事會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專家學者、申請案所在地區公所或    其他有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九、本市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以分級審議為原則,其審議範圍及審議層級應    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

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審議層級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各項公共工程開發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      其審議層級如下:      1.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ㄧ者,應提送本會審議:          (1)公共工程預算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公共設施用地施工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3)因基地條件情況特殊,未能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

         (4)對都市景觀影響重大案件。

     2.公共工程預算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其公共設施用地施工面          積未達一公頃者,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單位依都市          設計審議原則查核。

(二)一般建築之開發,其審議層級如下:      1.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ㄧ者,應提送本會審議:          (1)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2)因基地條件情況特殊,未能依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

     2.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由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依都市設          計審議原則查核。

     第一款公共工程預算計算,不含無涉都市景觀項目之地下構造物或    建築物內部構造。

十、對於規模龐大、案情複雜或對都市景觀有重大影響之都市設計審議案    件,得先由本會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研議,並提出審議參考意見後    ,再提本會審議。

十一、本府得研擬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提請本會審議通過後,作為審議案      件及申請單位規劃設計之重要參考。

十二、申請人或設計人於申請都市設計案件審議前有法令疑義時,得檢具      簡易圖說及列舉有關事項申請預審。

       本會辦理前項預審,其決議得作為後續都市設計審議之主要依據      。

十三、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同時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審議者,得配合其他      審議進行聯席會議,或以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與其他審議一併進行審      議。

十四、申請人或設計人應依下列規定及時限檢具完整圖說,向本府申請審      議: (一)由本會審議案件:檢具至少三十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並於公告      開會日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循序排入下期審議議程。

     但依第十二點規定先由專案小組研議之案件,得檢具都市設計審議      報告書提出申請,不在此限。

(二)由幹事會審議案件:檢具至少十二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提出申請      。

十五、都市設計審議會議,應請申請人及設計人列席說明,並得邀請當地      居民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申請人或設計人得委託代理人列席。

十六、申請人或設計人對於審議結果不服者,應於收受會議紀錄或審議結      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列舉有關事項向本會申請復議,並以      一次為限。

十七、申請案件經幹事會或本會審議通過後,本府應將會議紀錄送達申請      人或設計人;申請人或設計人應自收受會議紀錄起六個月內檢具修      正完竣之報告書圖向本府申請核定,逾期未申請者,應重新申請審      議。

       申請人或設計人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者,得經本會同意後      延長核定期限之。

十八、經本府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      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

但申請建築執照前,因都市計畫變更      致不符都市計畫規定者,應配合變更後都市計畫,重新申請審議。

十九、經核定案件變更設計內容時,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審議。

但符合      下列規定者,得免向本府辦理書面變更核定,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      逕行查核:  (一)建築物內部空間調整。

 (二)建築立面之門窗形式、欄杆形式及材質變更。

 (三)建築面積變更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分之五。

 (四)未採用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或其他獎勵案件之總樓地板面積變更        ,其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五)建築物高度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且建築        物高度增減不超過三公尺或一層樓。

 (六)設置汽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且機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        分之十以內。

但汽、機車總數量在十三輛以下者,不在此限。

 (七)地面層建築外部空間設計內容變更部分面積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        分之五,且主要動線及開放空間位置未變更。

 (八)建築立面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五,並應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投        影面積計算分別檢討之。

 (九)喬木樹種變更。

二十、變更設計內容符合下列規定且非屬前點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逕行查      核範圍者,得免再提會審議,逕向本府申請書面變更核定:  (一)建築面積變更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分之十五        。

 (二)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其減少或增加部分小於原審議核定面積之百        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高度與屋頂突出物高度合計增減在百分之十五以內,且建        築物高度增減不超過三公尺或一層樓。

 (四)設置汽車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十五以內且機車停車數量增減在        百分之二十以內。

 (五)地面層建築外部空間設計內容變更部分面積小於原審議核定之百        分之二十,且主要動線及開放空間位置未變更。

 (六)綠覆率減少未超過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七)透水率減少未超過原審議核定之百分之五。

 (八)建築立面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並應以各向建築立面正面        投影面積計算分別檢討之。

 (九)其他變更經本府認定無申請審議必要者。

       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審議核定內容之變更百分比,係以前次委員會      或幹事會審議核定內容為比較基準。

其變更設計部分應檢具歷次核      定報告書圖說,並以雲朵標示及加註文字說明。

二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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