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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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二、辦理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申請者,應檢具規定之書面資料加蓋公司及負責人 ... 目前線上:554人,瀏覽人次:66452867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檢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二、辦理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申請者,應檢具規定之書面資料加蓋 公司及負責人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需加蓋個人印章),以個別申請或 批量申請方式向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請。

三、相同車型但分屬不同汽車所有人之使用中小型汽車,得由其所有人聯 合提出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變更審查申請。

四、申請者應繳交之書面資料包括: 申請函。

含汽車牌照號碼、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資料之車輛清冊(格式如附件) 。

車輛清冊所列小型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

擬安裝之聯結裝置合格報告影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提出 申請者,其聯結裝置之合格報告得以專業機構認可之其它技術證明文件 替代)。

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相關設計資料(國產車加蓋製造廠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進口車應由進口商於國外原廠提供之相關規格資料加蓋進口商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汽車所有人如於取得前述資料有困難時,可向 專業機構申請代為向汽車進口商或國內汽車製造廠尋求提供。

五、小型汽車可附掛之拖車總重量,不得超過小型汽車車重之百分之九十 與一百一十公斤之總和,但附掛拖車之總重量不得大於小型汽車之車重 。

六、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專業機構得函請本部逐車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車 變更審查合格證明。

該合格證明為核發日起一年以內有效,期滿後不得 申請換發。

七、取得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汽車所有人,應於合格證 明所載之有效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檢驗: (一)行車執照正本。

(二)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

(三)聯結裝置安裝證明文件(左列項目擇一提出)。

(四)甲種或乙種汽車修理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五)進口車代理商出具之國外原汽車製造廠安裝證明。

(六)國產車製造廠出具之安裝證明。

(七)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八、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登記檢驗,除應核對前點所 列各項文件是否齊備一致、內容正確外,並應收繳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 更審查合格證明正本。

九、經前點文件核驗合格無誤之小型汽車,公路監理機關除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執行變更檢驗外,並應逐車查驗聯結裝置是否安裝 牢靠、小型汽車燈光(或含煞車)線路連接佈線與接頭界面是否安全無 慮。

十、變更檢驗與安全查驗合格之小型汽車,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規 格變更登記,並於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註「兼供曳引」,及登 載小型汽車可附掛拖車之總重量與總聯結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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