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要件 - MBA智库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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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要件是指構成票據行為並使其發生票據權利義務的必要條件。

票據行為要件分為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

一、一般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兩個要件 ... 票據行為要件 用手机看条目 扫一扫,手机看条目 出自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1什麼是票據行為要件 2票據行為要件的分類 [編輯]什麼是票據行為要件   票據行為要件是指構成票據行為並使其發生票據權利義務的必要條件。

[編輯]票據行為要件的分類   票據行為要件分為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

  一、一般要件   包括行為人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兩個要件。

民法上一般法律行為所需“行為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之要件,不應作為票據行為的要件。

  1.行為人須有民事行為能力   票據行為是設定票據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行為人之行為後果,是為自己設定票據債務而給對方設定票據債權,依民法一般規定,行為能力欠缺者無責任能力,不能為負擔義務之行為,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為票據行為。

  2.意思表示真實   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適用民法上關於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定,然而,為促進票據的使用和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票據法重在外觀形式,實行“外觀解釋原則”,也叫“表示主義”,其意為,行為如果具備票據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票據記載事項與真正事實二者是否相符,對於票據行為的效力不生影響。

  從意思表示角度講,就是以票據上記載的事項為行為人的真實意思,除票據授受直接當事人外,不得以票據記載事項之外的文字,證明其票據意思,縱然因事實上的意思表示有暇疵在直接當事人發生無效票據行為,也只對直接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對善意第三人的票據權利沒有影響。

  我國票據法採用的就是“表示主義”。

  二、特別要件   票據行為的特別要件,是指票據法上規定的得使票據權利發生的必要條件。

它包括票據必要事項之記載、票據交付兩個條件。

  1、票據必要事項之記載   票據為文義證券,故須以文字表明票據行為人票據意思,如向何人授票付款、付款金額多少、票據付款人是誰、在何地何時付款等;又,票據行為是法定要式行為,所以必須按照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將票據意思之內容記載於統一格式的全空白票據上。

不符合以上這些要求的,不生票據行為之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9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所謂“記載事項”,就是票據意思的文字化。

它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此外還有“禁止記載事項”。

  A.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票據法規定票據上必須記載,否則就不能使票據生效的事項。

包括:(1)票據文句。

即表明票據種類、名稱的字樣。

如“匯票”、“本票”、“支票;(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在本票上,則是無條件支付的承諾);(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本票為己付證券,出票人即為付款人,不必另記這一事項);(5)收款人名稱(在支票,可依第87條之規定,出票時不記載火(6)出票日期;(7)出票人簽章。

  我國《票據法》為確立這些事項之絕對必要性,一方面規定“必須”記載之,另一方面又明確告知:未記載這些事項之一的,票據無效。

可見,這些事項是票據權利的構成要素。

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簽名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票據法定有‘票據上簽名者須就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之規則,各國相同。

  B.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應當記載,但如果不記載時,法律另行擬制,推定效果,不致票據無效的事項。

我國《票據法》第23條、第76條、第86條關於票據上應記載而未記載及如何確定其效果的事項,就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這些事項,從性質上講,不是構成票據權利的因素,而是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所需要的時間、地點等方面的條件。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絕不是可有可無的,如付款日期,如果允許不存在,則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付款就無時間保障,結果必然對票據債務人有利而於票據債權人有害。

為防止損害票據債權人之情況,票據法對不記載這些事項的,作了有利票據債權人的推定。

這裡,以《票據法》第23條為例,該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匯票上本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這樣,為持票人及早實現票據權利,獲得付款,提供了最有利的條件;“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票地。

”這樣,就減少了票據當事人在確定付款地方面的麻煩,避免了當事人之間因付款地不明確而可能發生的分歧。

  C.任意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允許當事人按其意思記載或者不記載,但一經記載亦發生票據上效力的事項。

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出票人能夠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禁止匯票的轉讓。

這裡的“不得轉讓”事項,就是任意記載事項。

第34條規定的“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就屬任意記載事項記載於票據後發生的效力。

任意記載事項,一般由當事人特別約定,記載於票據後,對直接當事人、第三人均有效。

  D.禁止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禁止記載於票據上,如果記載了也不發生票據效力或者使票據無效的事項。

也稱“不得記載事項”。

有兩種:   第一種,不發生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

如《票據法》第48條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票據法對這一類事項,一般使用“不生票據上的效力”、“記載無效”、“視為未記載”等否定性語詞,以示不得記載之規制。

這一類事項,本身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也不影響票據的效力,故亦稱“無益記載事項”。

  第二種,得使票據無效的記載事項。

如,我國《票據法》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位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該條所指不一致記載,就屬得使票據無效之記載事項。

如此規定,旨在告誡人們,不得記載此種事項,免使徒勞。

一旦因惡意、過失等使票據上有此種記載的,法律斷然認票據無效,以維護票據性質不受篡改,並示以警戒。

因此種事項有害票據,故又被叫做“有害記載事項”。

  2、票據交付   票據行為的成立和生效,除應在票據上為合法記載之外,還必須將票據交付對方。

例如,出票,應將票據交付收款人;背書,背書人完成背書應將票據交付被背書人等。

不交付票據的,票據行為尚未完成。

  票據行為雖以交付為完成標誌,然而,在交付前票據因遺失、被盜、被不法強制占有等非依票據行為人本意而進人流通時,效果如何?對此,票據法區別情況,分別對待。

對不法取得的直接當事人,規定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應向票據行為人負責;對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票據債務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12條、第13條有明文規定。

這種區別對待,既保護了票據行為人,又充分體現了票據法為使票據“便捷、安全”,促進票據流通的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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