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58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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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1.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180 號. 列印時間:111/04/0910:2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258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1. 裁判字號: 76年台上字第180號 裁判日期: 民國76年02月09日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 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自欠允洽。

2. 裁判字號: 65年台上字第1107號 裁判日期: 民國65年04月30日 要旨: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 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 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64年台上字第2294號 裁判日期: 民國64年10月17日 要旨: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被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 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63年台上字第2139號 裁判日期: 民國63年09月12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 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 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人 全體為之。

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 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

5. 裁判字號: 62年台上字第892號 裁判日期: 民國62年04月19日 要旨: 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 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60年台上字第4001號 裁判日期: 民國60年11月05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 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 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7. 裁判字號: 59年台上字第4297號 裁判日期: 民國59年12月18日 要旨: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

8. 裁判字號: 57年台上字第3211號 裁判日期: 民國57年11月28日 要旨: 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 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

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 內。

9. 裁判字號: 56年台上字第2009號 裁判日期: 民國56年07月27日 要旨: 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 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 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 力。

10. 裁判字號: 51年台上字第2829號 裁判日期: 民國51年10月19日 要旨: (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租賃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抵觸 ,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

11.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字第307號 裁判日期: 民國49年03月03日 要旨: (一)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 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 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 ,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 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12. 裁判字號: 48年台上字第1382號 裁判日期: 民國48年09月19日 要旨: 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 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44年台上字第119號 裁判日期: 民國44年02月10日 要旨: 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 之。

14. 裁判字號: 37年上字第7691號 裁判日期: 民國37年10月07日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

此項 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 ,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 效力。

15. 裁判字號: 37年上字第7696號 裁判日期: 民國37年10月07日 要旨: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關於契約上爭執部分,雖稱請求解除兩造間所締 結租賃坐落某處店屋之預約,第此為解除權之行使,依法只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

茲被上訴人既依訴訟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此部請 求,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原因,而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判宣告解 除該契約,即屬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

16. 裁判字號: 33年上字第4403號 裁判日期: 民國33年09月11日 要旨: 買賣契約雖訂有保留解除權之特約,但有解除權之一方,若不為解除權之 行使,則他方仍非不能請求履行契約。

17.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2180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5月24日 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 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在訴狀 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上 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已合法解除,嗣後第一 審判決准予解除,不過就認其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不得謂為以形成判 決將兩造間之契約宣示解除,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 ,縱有受領上訴人米谷之事實,亦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仍難因此遽謂已 合法解除之契約尚屬存在。

18. 裁判字號: 廢23年上字第245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3年01月01日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 解除之形成判決。

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 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 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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