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原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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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各公私立國民小學學籍之管理, 特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 ...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由各國小依規定自行驗印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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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原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93年02月17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0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889995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圖表附件: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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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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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各公私立國民小學學籍之管理,
特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市各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學
、轉學、成績等學籍資料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入學:
各國小應適時與強迫入學委員會密切聯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歲應入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請區公所依規定日
期按學區通知入學就讀,並同時以電腦資料檔案方式傳遞至本府教育
處教育網路中心建置新生入學基本資料。
二、未滿六歲之國民除通過本府辦理之資賦優異兒童提早入學考試及格者
外,不得提早入學。
三、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辦理。
如有第十二條情事者,依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
四、對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再由學校和有關單
位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
五、新生入學,應依常態編班後,按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一覽表
留校永久保存,並於九月底前確認學籍電子數位資料(以下簡稱電子
資料)後函報本府核備。
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重讀生但外籍學
生或因發生巨大災變之在籍學生,經本府核備同意就讀者,不在此限
。
七、華僑、港澳及中國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
人員子女、外籍學生各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學號:
一、學生學號編列至多以六位數為原則﹐左二位代表年度之外﹐其餘按當
年度入學學生人數多寡適當排列。
一人至九九人者編二位數,一 00
人至九九九人者編三位數,一 000 人以上者編四位數(如附表)。
二、每一學生於原校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依序編號造冊,函報本府核
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三、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
但學校填報有關表冊
時,應在該生備註欄用紅色筆加註。
四、轉入學生應編在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最後。
轉學他校之學生,申請轉回
原校就讀時,亦同。
第 5 條
輟學:
學生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學校追蹤輔導無效者,應報強迫入學委員會
處理,並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隨時通報。
第 6 條
復學﹕
一、中途輟學、請假原因消滅或期滿,申請復學時,得經甄試編入相當程
度之年級就讀。
如其年齡已滿十五歲者﹐輔導其就讀補習學校。
二、在臺設籍赴中國大陸就學、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證明文件返臺
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第 7 條
轉學﹕
一、各校對轉出學生應出具轉學證明書,並通知其於七日內前往轉入學校
報到。
二、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應於七日內將入學回覆信函填妥寄達轉出學校
。
轉出學校再將該生學籍紀錄表及輔導紀錄表正本以郵政掛號函寄轉
入學校。
轉出學校若在七日內未接到入學回覆信函,應即追蹤輔導並
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學生行為適應不良,經學校確認有改變環境辦理轉學之必要者﹐可仍
住原戶籍地免辦戶籍遷移。
四、經家扶中心或有關單位證明辦理轉學者,可免辦戶籍遷移。
五、學生轉出(含至國外、中國大陸就學者)名冊於每年二月五日及八月
五日前列冊存校備查。
六、本市國小學生相互轉出、入之學籍相關等資料應於七日內以電子資料
處理交換。
第 8 條
成績﹕
一、學生成績考查依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辦理。
二、轉入學生、中途輟學及請假原因消滅復學之學生﹐如其部分學科成績
無法連貫計算時,轉入就讀或復學後﹐其成績之計算以補考或甄試之
成績為準。
如係學期中轉入者,其轉學證明書應填寫定期考查成績。
三、經甄試就讀學生之畢業成績﹐應以有成績紀錄學期計算之。
第 9 條
學籍資料﹕
一、在學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以備查考。
二、除學生家長移民及經政府指派駐國外需攜眷屬經核准者外,各校不得
出具該生學籍資料(含電子資料),但依法調閱者,不在此限。
三、各校學籍資料應詳加檢查﹐發現有錯誤者﹐應予更正。
如係戶籍資料
上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第 10 條
畢業相關資料﹕
一、畢業名冊、畢業生一覽表
(一)當年度畢業生名冊應於每年五月底造具函報所屬學區國中辦理入學
通知,並將人數統計表一份函報本府。
(二)各校應於當年六月十五日前按班級函報畢業生一覽表一式二份,一
份存校﹐一份送本府核辦,永久保存(以上表冊資料得以電子資料
傳遞)。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由各國小依規定自行驗印頒發。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編號,以南市及學校名稱全銜中之二字為
文號。
(例如台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八十八學年度畢(修)業證
書為(88)南市立人畢(修)字第 0001 號)。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四)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各欄其須填寫者,除可套印外,均需用毛筆
以黑色墨水正楷書寫或用電腦列印﹐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五)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署名處應於校長之上冠以學校全名稱﹐並於
其下加蓋校長簽字章(簽字章可套印)。
校印蓋於中華民國年次之
上。
(六)外國學生之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
僑生
則加註祖籍省市。
(七)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應於舉行畢業典禮當天發給。
(八)畢業證書填發日期填註為六月三十日。
(九)如原任校長調離,由兼代校長代理時,其應屆畢業生畢業證書上之
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章右下方加蓋「代理」二字。
第 11 條
補發畢業相關資料﹕
一、補發畢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生申請補發證明書,由各國小依規定自行驗印。
(二)申請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經學校核對無誤後,准予
發給。
(三)證明書各欄之填寫,均需用毛筆以黑色墨水正楷書寫或用電腦列印
,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四)證明書校長署名處﹐應一律蓋用校長簽字章﹐校長署名處應印學校
全銜。
學校印信應蓋在中華民國年次之上。
(五)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除不慎遺失或其他不可抗力災害外,因
破爛或污損不堪使用而申請補發者,原證書應同時繳回註銷。
二、畢業生、修業生及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一)申請更正學籍記載,在學生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畢(修)業生應
檢附戶籍謄本或身份證影本及畢(修)業證明書,經原畢(修)業
學校驗明無誤後辦理,並將該生原存學籍資料同時更正(含電子資
料)以紅筆註明核准更正年、月、日文號。
(二)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填造名冊一式二份﹐一份存校﹐一份於每年
八月十日前彙報本府備查。
(三)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更正學籍記載,應蓋用更正戳記並加蓋學
校印信。
(四)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更正姓名、出生年月日戳記格式如下﹕
1.更改姓名戳記格式
┌─────────────────────────┐
│更字第 號 │
│ │
│本證件姓名更正為 │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
└─────────────────────────┘
2.更正出生年月日戳記格式
┌─────────────────────────┐
│更字第 號 │
│ │
│本證件出生年月更正為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
└─────────────────────────┘
三、國小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事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與輔導資料卡裝訂成冊後﹐並詳細
書明年屆、畢業之學年度、學號、班級、名稱等,如下附圖:
┌─────────────────────────┐
│輔導 │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第 87 學年度)第五屆六年○班 │
│00000-00000 畢業生 資料簿(9-1 ) │
│ │
│學籍 │
└─────────────────────────┘
(二)各國小對於歷屆學生學籍紀錄表名冊(入學、畢業)及輔導資料卡
應予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三)各校之學籍資料,其有關之經辦人、組長、主任、校長於離職時均
應列入移交。
如不依規定處理﹐作虛偽不實之證明﹐均應嚴予追究
責任依法議處。
(四)各國小函報本府之各項學籍表冊,均應一文一事函報。
(五)學籍資料如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報備,由本府予以
協助重建。
(六)各校應切實督導學籍承辦人員,對辦理績優之人員得酌予獎勵,辦
理不善者,其有關人員應予以議處。
(七)本辦法規定所需資料之建置應依教育部九年一貫課程「學生成績評
量及學籍電子資料交換規格標準最新版本」建立電腦資料檔案,其
保存電子資料檔案之媒體應永久保存。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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