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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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 ... 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歡迎來電或LINE法律諮詢(LineID請加:0921190607) 跳到主文 法律諮詢LineID:0921190607,電話:0921-190607(中華電信),歡迎光臨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歡迎有法律困難者來電或加Line諮詢(台中,彰化.南投)...站長:謝宜成律師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審查委員、台灣大學法學碩士、曾任職法院法官助理、中央部會法制專員...經驗豐富....專辦刑事辯護、不動產訴訟、共有土地分割、履約爭議、工程款、損害賠償、家事婚姻監護權、強制執行、各類民刑事訴訟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Jun14Wed201713:53 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應否負背書人之責任?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63年12月03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1條(62.05.28) 【決議】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參考法條】票據法第5、31條(62.05.28)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1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61頁 【提案】院長交議: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應否負背書人之責任?有下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按背書,係有背書權利人將票據轉讓,使他人取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資格之票據行為(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苟非轉讓票據上權利,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即不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乙說】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上述兩說中,究以何者為可採?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謝宜成律師 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歡迎來電或LINE法律諮詢(LineID請加:0921190607) 謝宜成律師發表在痞客邦留言(0)人氣() E-mail轉寄 全站分類:生活綜合個人分類:票據問題此分類上一篇:票據上之簽名,未簽全名者(如僅簽姓,或僅簽名),是否生簽名之效力? 此分類下一篇: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盜蓋印章而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者,是否必須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獲有確定勝訴判決,始得提起? 上一篇:共有人依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所生之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下一篇: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物之數量以為分配,數量合於比例而價值不相當時,(例如因土地靠近道路與否,建物是否高層或低層,面積相等而其價值懸殊),能否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歷史上的今天 2017:一些實務判決 2017:訴訟繫屬後,被告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為嗣後原被告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2017: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 2017:債權人就他債權人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准予執行後,可否准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 2017:依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除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是否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017:因被強姦所生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可否基於侵權行為法理逕對加害人請求賠償? 2017: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2017:因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貨,未收到價金,此際出賣人能否依被詐欺受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A?或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017: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竊盜、搶奪、強盜等實施盜贓之人,應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017:某乙向某甲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將房屋出租與某丙使用,嗣某甲以租期屆滿或其他租賃關係消滅之事由,以一訴請求某乙拆屋還地,某丙自地上房屋內遷出,其訴訟標的對於某乙及某丙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2017: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2017: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2017: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盜蓋印章而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者,是否必須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獲有確定勝訴判決,始得提起? 2017: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時,其駁回上訴之裁定,應否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2017:某公務員因公遇車禍去世,其服務機關已依法發給遺族撫卹金,該公務員遺子女三人均未成年,訴請被告等(公司及司機)連帶賠償伊等十餘年之扶養費,在該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內,應否扣除已領之撫卹金? 2017: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2017: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者,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能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2017: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能否謂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是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2017:夫妻間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能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017: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物之數量以為分配,數量合於比例而價值不相當時,(例如因土地靠近道路與否,建物是否高層或低層,面積相等而其價值懸殊),能否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017:共有人依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所生之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017:票據上之簽名,未簽全名者(如僅簽姓,或僅簽名),是否生簽名之效力? 2017: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所生之訴訟,有無訴訟能力? 2017: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何時價格為準? 2017: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甲乃為清償該項債務,俾房屋得以啟封。

甲之清償,是否得認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2017: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是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負賠償義務? 2017:登記為臺灣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究為其派下公同共有,抑或祭祀公業所有? 2017:第一審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駁回,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者,第二審法院能否就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2017: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究應由發票人就本票偽造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抑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017:某甲係未成年之學生,為某乙駕車不慎撞傷致右腿切除改裝義肢,甲能否就將來必需換裝義肢之費用及成年後因右腿殘廢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乙為賠償? 2017: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優先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2017: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 2017: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民事法院可否為實體上審理? 2017: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未宣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者,是否得據為聲請執行點交之執行名義? 2017: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不得付款,如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可否付款? 2017:當事人因傷害向醫院或醫師請求出給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2017: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遲延利息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2017:分別共有物,若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能否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 2017:(一)支票背書簽章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有無背書之效力?(二)承前,如以圖章為之,有無不同? 2017:債權人能否將合夥及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合夥人為補充性之給付? 2017: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駁回其聲請後,是否可不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2017:關於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付款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即支票如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無直接請求權,或解為付款人僅對發票人負責,至消滅時效,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2017:違章建築之讓與 2017:債務之承擔,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是否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2017:(一)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可否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可否認係仲裁契約?(三)關於散裝小麥運送短少之損害賠償問題 2017: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下稱該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須以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土地或房屋契約之存在為要件? 2017: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應依侵權行為或行使代位權何者,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2017: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何時成立? 2017:代位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 2017:在最高法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否合法? 2017:出租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水田出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六十一年間,擅將其所承租之上開耕地全部填平,建造簡單房屋,並堆集輪胎、廢鐵等物品,出租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收回耕地? 2017:甲將所有之房屋出租於乙,後因負債,出租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於拍賣期間適租期屆滿,乙仍繼續使用收益,甲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該房屋由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丙遂以租賃關係業經租期屆滿而消滅,認乙為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可否? 2017: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經付定金當事人將契約解除後能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2017: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

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已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

則甲代位丙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2017:甲男隱瞞其早已結婚生子之事實,詭稱將與乙女結婚,誘使成姦,難謂非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2017: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017:民法第224條,是否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2017:甲私擅將乙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並已為善意之丙設定抵押權登記,乙能否訴請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017:債務人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務時,該債權人是否得以其全部債權參與分配?抑僅得就其不足清償部分之債權參與分配? 2017: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 2017: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埸界線不符,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否訴請他方同意辦理? 2017:繼承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訴請分割遺產,能否准許? 2017: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及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在執行法院尚未駁回其聲請前,該債權人又補行提出執行名義,而此時拍賣業已終結,債權則尚未分配,該債權人應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 2017: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否准許? 2017: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以之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時,應否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抑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 2017:甲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丁交還土地予甲及訴外之共有人乙、丙二人。

於訴訟繫屬中,丁以對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權,乃提起反訴,並以甲、乙、丙三人為反訴被告,對於丁之反訴是否合法? 2017: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 201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買受人使用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2017: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 2017: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2017: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訴請塗銷登記時,應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抑僅以第三人為被告? 2017: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如有人拒絕履行協議者,可否訴請法院為裁判上分割? 2017:共有物分割--聲明之非拘束性,無形式上之勝敗 2017:離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2017: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可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債權人可否對裁判分割之結果主張不生效力? ▲top 留言列表 發表留言 參觀人氣 本日人氣: 累積人氣: 文章分類 刑事案件(29)刑事訴訟程序(12)民事事件(84)民事訴訟程序(21)勞資爭議(18)地政案件(49)公寓大廈案件(46)家事事件及民法親屬繼承(25)稅法及行政法案件(12)交通糾紛(6)保險爭議(19)票據問題(23)強制執行(16)時事新聞(81)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5)公司法問題(1)大法官解釋(34)祭祀公業案件(4)涉外事件(1)生活分享(0)其他(1)未分類文章(31) 最新文章 熱門文章 文章精選 文章精選 2021三月(1) 2020七月(3) 2019七月(1) 2019三月(1) 2019二月(13) 2019一月(4) 2018十一月(8) 2018十月(4) 2018九月(20) 2017八月(8) 2017七月(50) 2017六月(210) 2017五月(24) 2017二月(1) 2017一月(2) 2016十二月(116) 2016十一月(52) 所有文章列表 文章搜尋 QRCode 相簿幻燈片 回到頁首 回到主文 免費註冊 客服中心 痞客邦首頁 ©2003-2022PIXNET 關閉視窗 PIXNET Facebook Yahoo! Google MSN {{guestName}} (登出)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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