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歲的監護權,你好! 目前已分居一年多 - 法律諮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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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二十歲才成年,並不是十八歲,滿二十歲以前很多行為都需要監護人同意。

探視內容只要雙方同意就可以,但要尊重小孩意願,否則將來難以執行也是枉然。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 ... 目前為列印預覽模式可選擇列印本頁或回前畫面: 列印本頁 回前畫面   關閉[X] 目前線上:149246人,瀏覽人次:222633423 回首頁 │會員中心 │加入最愛 │會員登入 │免費加入會員 找律師 法律資料 裁判書 法規查詢 行政令函 書狀例稿 律師諮詢 互助討論 新聞快訊 法律知識+ 專案諮詢 律師經驗 律師專欄 您現在的位置:法律諮詢家>律師諮詢>婚姻、親屬 與監護>18歲的監護權 18歲的監護權 發表新文章│友善列印 喬喬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5-10-2406:36  文章人氣:10473 個人積分:10 你好! 目前已分居一年多,離婚協商一直卡在監護權跟探視權。

因為小孩不想在跟父親居住,可是現在戶籍都在父親那,協議書,父親堅持要監護權,請問小孩十八歲就可以不用理會父親用監護權綁架小孩?還是可以用什麼方法幫助小孩? 探視權ㄉ內容,可以這樣規範ㄇ?探視以不影響小孩課業,寒暑假有一到兩星期可陪母親短住,三天以上的假期需父親同意。

未成年子女在父親監護期間,可自由選擇跟誰居住。

以上協議內容,有不合法ㄇ? 謝謝您 蘇喬喬 沈恆(沈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5-10-2407:29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24832 律師評價:7574│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9071號 滿二十歲才成年,並不是十八歲,滿二十歲以前很多行為都需要監護人同意。

探視內容只要雙方同意就可以,但要尊重小孩意願,否則將來難以執行也是枉然。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聲請由法院裁定。

LineID:estony196電話:0933918013電郵:[email protected]部落格http://estony196.blogspot.tw/ 謝憲愷(謝憲愷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5-10-2408:02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6936 律師評價:1743│律師證號:102臺檢證字第11091號 您好: 若父親取得監護權,就代表在成年前,子女欲行使法律行為時,都必須有取得父親的簽名同意,因此也無法在不經父親同意下,自行選擇不和父親一同居住,但只要對方取得監護權,您就有探視權,依法能夠探視小孩的權利,雖然法律上並未規定探視權的行使方式,只要雙方約定並同意即可,如果雙方未能達到共識,可透過民事法院以判決方式達成協議。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或上臉書輸入「謝憲愷律師服務處」留言咨詢。

亨達法律事務所謝律師歡迎來電諮詢(02)2986-8015lineID:@ybm9887u 陳敬人(陳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5-10-2409:01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2724 律師評價:455│律師證號:103台檢證字第11864 您好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惟適 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之上。

若父母 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又法院 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分為: (一) 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即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二)保護教養子女狀況之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原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 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2)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LINEID:0908680976陳律師 0908680976LINEID:0908680976 顏寧(顏寧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5-10-2409:41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90566 律師評價:23490│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02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考慮盡速委任律師協助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子女年紀已達18歲,法院會相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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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顏寧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88706305。

無邊無限,無遠弗屆。

LINEID:@yen0988706305 呂昀叡(呂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5-10-2410:04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3204 律師評價:1090│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34號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如果離婚協議因為監護權的相關問題而遲無進展,建議兩者脫勾分別處理,也就是先僅就離婚部分達成協議,至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部分,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權。

法院在判斷上會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定「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綜合判斷,屆時在訴訟中就要針對上開事項一一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最後,滿20歲始為成年,在此之前都會有監護權的問題。

以上說明僅針對您簡略敘述所作分析,詳細應再仔細檢閱資料及事實而定。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

(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http://www.jf-law.com.tw/profile1.html 趙平原律師(趙平原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5-10-2416:22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10118 律師評價:1030│律師證號:(73)臺檢證字第0414號 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臚列上述,閣下可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具狀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閣下若需家事婚姻專業律師支援協助,歡迎撥打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982-100565或使用手機Line鍵入本所ID帳號:(q6789336)加入好友即可免費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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