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背書之意義@ Auster 隨手亂彈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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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晰起見,謹再分析說明如下: 一、 支票背書(endorsement)是執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擔保支票付款之行為: 支票「背書」, ... Auster隨手亂彈喜歡三月的風,四月的雨,不落的太陽,和最好的你。

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0907301121支票背書之意義?理財工具壹、支票背書之意義支票是流通之有價證券,除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執票人可以將支票轉讓他人。

為擔保支票付款及證明支票係合法取得,使盜搶詐取支票有所顧忌,進而使一般人樂於接受支票,以達流通之目的,乃有「背書制度」。

所謂「支票背書」是為移轉支票權利,由執票人在票據背面簽字或蓋章並擔保支票付款之附屬票據行為。

為明晰起見,謹再分析說明如下:一、支票背書(endorsement)是執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擔保支票付款之行為:支票「背書」,依名思義,即不難知道,是在支票背面簽立自己姓名(註二、三、四、五、六、七)。

並負擔保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

二、一般支票背書,多以轉讓支票權利為目的:此外尚有非轉讓支票權利為目的之背書,諸如「保證背書」、「委任取款背書」、「設質背書」,不過在一般之交易,絕大多數之背書以移轉票據權利。

三、支票背書是執票人對被背書人(endorsee)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票據行為可分基本行為及附屬行為:基本行為,即發票行為,必先有了發票行為才有延伸之附屬行為,如背書即是。

支票背書是支票簽發後,由執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再將支票交予被背書人之行為。

貳、背書之處所及限制◎背書之處所:票據背面依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endorser)在票據之背面或黏單上簽名,可知背書之處所是在支票之背面或附黏於支票之紙上,不過在一般使用支票情形,可謂不曾見有太多之背書,必須再黏貼空白紙張作為續為背書之處所,因之,可謂支票背書是在票據背面為之(註一)。

◎背書之限制:(一)不得割裂轉讓(二)不得附條件支票背書一般而言是將支票權利轉讓他人,且必須將支票交予被背書人,如容許就支票金額為一部分之背書,或將金額分別背書轉讓數人,其中必有部分之人,無法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上述分割之背書,不生效力。

例如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執票人保留七十萬元,另三十萬元轉讓予某甲,又如一張一百萬元支票,同時分別背書轉讓予甲、乙各五十萬元,均為法所不許,如有違反所為背書無效。

此外,背書也不得附記條件,因附記條件被背書人就不一定能取得票據權利,將影響支票之流通,票據法明文規定,如背書附記條件,其條件視為記載。

換言之,背書附條件,其背書依照有效,只不過其所附記之條件,應以不存在視之。

學理上稱之「背書之單純性」。

註一:背書僅記載於支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

參、背書之方式◎「交付轉讓」、「空白背書」(Blankendorsement)、「正式背書」(Fullendorsement):執票人將支票轉讓他人,有不經由背書直接將支票交付他人者稱之「交付轉讓」,如執票人只簽名於支票背書,而不記載被背書人(受領支票者)之姓名或商號者,稱之「空白背書」,或「無記名背書」。

倘執票人將支票轉讓他人,除簽自己姓名或商號外,更記載被背書人(即受領支票之人)之姓名或商號(於支票背面),稱之「正式背書」,或「記名背書」。

◎支票如為「抬頭支票」,換句話說,支票正面記載有受款人之姓名商號者,為轉讓時,一定要請票載「受款人」背書(記明背書或空白背書都可以),但不能不背書,如不為背書,就是背書不連續,付款之金融行庫,對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如為付款,設權利有爭議,付款人應自負其責。

◎已為記名背書之支票,被背書人(即執票人)欲轉讓其支票,也必須為背書(記名或不記名背書均可),不能不背書,倘不背書,以交付方式轉讓,由於從其背書外觀來觀察,有「跳格」現象,也是背書不連續,付款之金融行庫對此種支票應予退票。

◎前手以空白背書轉讓之支票再為轉讓時,可以交付方式轉讓,也可以「空白背書轉讓」,也可以變為記名背書轉讓。

◎此外支票背書也可以註記背書之年月日。

肆、背書人有何責任簡單地說,背書人要負「擔保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非常清楚,背書人應擔保付款(註八、九),此外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換言之,支票執票人提示支票,如存款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執票人原因,不獲付款,執票人(持票人)除可以向發票人追索票款外,也可以向背書人追索。

實務上多將發票人及全體背書人列為連帶債務人或共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從以上說明就不難知道,支票如確經有資力財力之人背書,支票將獲有力的保障。

伍、何謂背書連續?背書不連續?及其法律上之效果支票是有價證券,它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產價值,收受他人簽發之即期支票,可以直接提領或存入銀行請銀行代收,倘若是一張「遠期支票」,由於還沒有到票期,銀行不接受執票人提示,如果您須要用到這筆款,就可能將支票背書轉讓給他人,受領支票之人也可能將支票再轉給他人,甚至轉了好幾手,倘若轉手之人,都作背書,形成「接力賽跑」,一棒一棒的依序交棒,其間沒有「跳棒」,就叫作「背書連續」。

反過來說,支票在背書轉讓過程中,有不銜接情形,就稱「背書不連續」,茲再舉一個很淺顯的例子來說,有位張律師開一張支票指名給「正大圖書公司」,正大圖書公司收到支票沒有背書,直接將支票交給遠東文具公司,由於從支票背面觀察,這張支票好像沒有經由「正大圖書公司」就直接轉到「遠東文具公司」,這張支票有可能真的轉給遠東文具公司,也有可能是正大圖書公司會計不小心將支票遺失在遠東文具公司,也有可能遠東文具公司職員偷來,倘若真有上述遺失或被盜,付款人(即金融業者)如仍付款予持票人,豈不造成遺失或被竊者之損失。

反過來說,支票在轉讓過程中,從票之正面及背書觀察,就能望知「不銜接」或「有跳格」,應該警惕或懷疑該支票轉讓過程有問題,不過得特別敘明的是,觀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不必深究支票之真實流程,或要求每一個轉讓支票者均為背書,也不必詳究簽字之真實性,但必須從支票之正背面形式上觀察(註十)是否連續,尤其是記名支票及正式背書之情形下,一定要有「受款人」(票面),被背書人(票背)之背書,否則,即為背書不連續。

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法(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應予退票。

付款行庫對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自行負責,對執票人言,其行使追索權將受困擾(註十一)。

從前述背書不連續支票,將被「退票」,銀行如付款要「自行負責」角度來看,背書是否連續是收受支票時,應特別注意之問題。

附表一背書連續之案例支票正面受款人:孫玟 序號 背書人 被背書人 背書年月日 1 孫玟 蔣价時 87.12.1. 2 蔣价時 余又任 87.12.5. 3 余又任 吳三連 87.12.8. 4 吳三連 吳子胥 87.12.12. 5 吳子胥 顏家幹 88.2.1.     附表二背書不連續之案例支票正面受款人:柯林敦 序號 背書人 被背書人 背書年月日 1 呂登會 蕭笑 87.12.1. 2 蕭笑 劉照宣 87.12.2. 3 劉照宣 錢證期 87.12.6. 4 劉羅鍋 戴麗娜 87.12.8. 5 戴麗娜 Iris 87.12.10. 註:3.至4.背書不連續。

陸、背書之塗銷及其法律之效果一、執票人「故意」將支票之背書塗去,稱之「塗銷背書」,一般而言,執票人是支票權利人,權利人對其負有擔保付款責任之前手(即背書人)塗去其背書,從其行為來觀察判斷,可推知執票人有意使其不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外,支票如不獲付款,向背書人追索時,只能向前手追索,不能向後手追索,倘其中某背書人之背書被塗銷,在其後之背書人,亦因不能再向其追索,亦與該被塗銷之背書人,同免其背書責任。

舉一例來說,A簽一紙支票交B依序背書給C、D、E、F,假如F與C是舅甥關係,F不想讓C負背書人之責任,將C之背書塗銷,C、D、E均同免負背書人之責任。

不過B之背書在C之前,沒有被塗銷自不能免去其背書人之責任。

二、要特別補充說明的是,必須執票人故意塗銷,才有前述免責之效果,不小心塗銷,如不注意,背書被小孩塗銷,因執票人沒有拋棄其權利之意思,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之責任。

此外,以前述之例來說,如該支票經F轉讓給G後,又轉回給C再轉給H,對H而言,C還是要負背書人之責任(請參閱票據法第三十八條)。

柒、期後背書支票在票載之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提示,屆票載日,如果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仍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學理上稱之「期後背書」,期後背書不但容易遲誤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提示期間,從另一角度觀之,亦不合理,因支票既已屆期(發票日),執票人何不直接請求付款?如以通常道理判斷,其間可能存有蹊蹺?如仍為收受此種支票,倘前手間存有抗辯之事由,法律上即無再刻意保護執票人之必要,因此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換句話說:票據到期後才受讓支票者,並不是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只是前手如有抗辯事由,不能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排除其抗辯而已(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第二七九○號,第二八五三號判決),簡單的說:前手有爭執,自己亦不能倖免。

支票背書常有不記載背書之年、月、日者,如未記載,推定其在發票日前背書(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捌、發票人或背書人應如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其效力如何?一、概念:支票是流通證券,可經由背書或交付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不過,如果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保留對受款人或直接後手之抗辯權,或不希望經由多次轉讓增加追索之費用,得依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二、「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於何處: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既然均得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其究竟應記載於何處,法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在票據正背面均可,但為讓受領支票者見票即知該記載係何人所為,筆者認為發票人於票據之正面記載,背書人則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為宜(註十二)(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判例參考)。

三、如何記載:發票人或背書人既不希望支票再經由背書轉讓,自宜明確記載其意旨,並記明為該記載之人,實務上有記載「本件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或「禁止背書轉讓」、「謝絕支票往來」、「禁止背書」皆可,並在該記載之緊接處蓋章或簽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如不在該記載緊接處簽章者,即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

四、記名支票或記名背書,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才有效果:無記名支票或空白背書支票,可以「交付」方式轉讓支票,倘若支票之發票人為保留對受款人或直接後手之抗辯權,如不記明「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由於執票人可以交付方式轉讓,破壞「禁止背書轉讓」之效果,因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應於支票正面記明(即抬頭)受款人,背書人則應記明被背書人姓名(即受領支票之人),方能達成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

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果: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後,受款人即不得再為背書轉讓,如受款人違反將支票轉讓他人,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不過支票既已背書轉讓他人,執票人仍可享有該票據之「債權」,換言之,僅生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果,發票人得以對抗受款人(即記名之抬頭人)之事由,對抗再轉讓之執票人(參考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背書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其直接後手又將支票轉讓他人,為該記載之背書人只對該直接後手負責,不對其他後手負責(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六、「禁止背書轉讓」能否塗銷?司法實務見解認得為塗銷(註十三)。

玖、支票背面記載「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負何責任票據法中匯票及本票均有保證之規定(票據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但支票並無準用匯票之保證規定,倘若有保證人為擔保支票付款,在票背記載「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實務為該記載連帶保證人者應僅生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63.12.3.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拾、可否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或保證個人為人作保,極可能為被保證之人賠盡家產,故而有將「保」字拆為人呆,謂呆人才為人作保,為健全公司之財務及經營,並保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者,對公司不生效力,換言之,倘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公司不必承負保人責任,(司法院二十八年院解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解釋、四十五年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由簽字之負責人個人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上述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例),如因此致公司遭受損失,該負責人對公司負有賠償責任,此外,尚有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如前所述,背書人有擔保付款責任(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性質上與保證相當,因之,得否以公司名義為支票或本票背書及保證,即不免引致爭議,依實務見解(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參一四五三號、六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台參二四八號、經濟部六十一年二月八日商四二七五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例)認為保證與背書不同,以公司名義為背書依法並無不可。

    註二:簽名不限簽全名,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四年八月七日民庭會議決議及七一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

註三:票據法並未定得規定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故在票據上捺指印者,不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

註四:台北市銀行公會七十年八月十一日會法字○九九二號函台灣銀行一、支票抬頭,除個人姓名外,再加「先生」、「律師」、「教授」、「會計師」等稱謂時,應如何背書?二、經討論決議:本案支票抬頭之記載,除書寫個人姓名外,再加寫稱謂,則該抬頭背書時,如姓名完全一致,雖未加寫尊稱,參考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日台(52)函民一九○四號函第四項:「律師、牧師或博士係屬對人之稱呼而非本名,其抬頭人下加此項稱呼之票據而背書僅蓋其私章或簽名,當可予以照付」。

及最高法院五八台上二九三○號判決:「……抬頭人與背書人形式上足認為同一人者,縱令其名稱一用全銜,一用簡稱,二者未盡相同,亦應解為係抬頭人之背書」之意旨,應認其背書無訛,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註五: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時間: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九條票據背面僅蓋商號印章,未由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能否認已發生背書效力?結論: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註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認為以刻明「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圖章所為之支票背書與票據權利義務毫無關係,故不具背書效力。

基於前項理由以附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背書,應認為背書無效,付款銀行應不予付款。

註七:支票背書之通則:一、支票背書圖章之文字或簽名務與抬頭完全相符,否則須由發票人將票面記載之受款人加以更正,並須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

二、  中文抬頭應為中文背書,英文抬頭應為英文背書,但以本國機關為抬頭人之英文支票,如意義相通,得以中文關防圖記等背書。

倘一般團體公司行號私人抬頭支票填寫中英文二種字體,或將其中一種加劃括弧者,如中英文意義相通,確無疑義,得酌情辦理,其有疑義者,仍應以中英文二種字體背書(財政部四七台財錢發字第一四二三、七四台財復發字第四五四一號令)。

三、支票以個人抬頭者,其背書應為與抬頭字樣相同之簽名或圖章。

四、  支票以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為抬頭者,除抬頭人身分為本公司行號機關團體應以存戶原留印鑑背書外,其餘應以1.蓋有與抬頭字樣相同之圖章,或2.蓋有公司行號機關團體之名稱並附具個人職銜之戳記,再由該職員簽名或蓋章。

只蓋第二式之戳記並無職員之簽名或蓋章者,其背書無效。

背書簽字人之職銜如何及實際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所簽,付款行社不負認定責任。

註八: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如背書人不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免除背書人之責任。

註九:法律問題:某甲於六十九年三月間簽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並由某乙背書後交付與某丙,嗣甲於同年四月十日死亡,某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訴請某乙清償票款,問某乙應否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研究意見: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某乙就已成立票據債務之支票背書,縱發票人某甲於票載日期前死亡,仍應負票據上背書責任,本件研討結果採乙說,並無不合(七十年九月四日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復台院)附:乙說如下票據權利因發票行為而創設,發票者,乃發票人作成票據並以之發行之行為,發票行為一經完成,執票人即因而取得票據權利,不因發票人以後死亡而影響。

發票人作成票據須具備絕對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必票記載事項之一,然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為有效,故發票行為有無,應以實際之發票年月日決定之。

本件某甲雖於發票日期,即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死亡,但其發票行為早已完成,某乙在該完成之票據上背書,自應負背書責任。

註十: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之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

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七四年台上字八一○號判例)。

註十一: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乙,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

嗣甲不能付款,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

註十二:財政部四十九年三月台財錢發字第一二八二號令:一、  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票據法並未硬性規定必須於票背行之。

二、背書人之禁止轉讓,乃屬背書範圍,如其禁止轉讓不記載於票背者,似應認為該項記載無效。

三、  發票人禁止轉讓之記載,票據法並無規定必須記載年月日,如無另行記載日期,似應解釋為與發票日相同。

四、  因遠期支票關係,發票人及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日期,可能早於發票日,似應認為有效,其原載發票日在禁止轉讓日期後者,似應以實際簽發支票日期為發票日。

五、支票背書人僅記載禁止轉讓,而無年月日者,似應以前背書人之背書日期為其記載日期,無前背書人者以實際發票日為其禁止轉讓之日期,如無法證明其實際發票日早於票載發票日者,則以票載發票日為其記載日期。

(附註:司法行部(49)函參字第九號函解釋)本案說明:一、支票上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背書而轉讓,倘背書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

二、禁止轉讓之記載,係出之於發票人,抑或背書人?票據法尚無明文辨別之規定,經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呈奉財政部(48)台財錢發字第四七一○號令暨(49)台財錢發字第一二八二號令轉司法行政部台(49)函參字第九號函解釋下列二:(一)發票人所作禁止轉讓之記載,於票面、票背均可,惟應於是項記載文義緊接處簽蓋有效全部原留印鑑並記載年月日,如無另行記載日期應視為與發票日相同。

(二)背書人所作禁止轉讓,如不記載於票背者,該項記載無效,背書人於票背所作禁止轉讓之記載,應於文義緊接處簽蓋背書所用相同印章並記載年月日,如無另行記載日期,應以前背書人之背書日期為其記載日期,無前背書日期則視與發票日相同。

註十二之一:在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須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惟如係以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直接印刷票據上)之方式為之,依社會觀念足以認定該記載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當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前述除與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之方式為者外,原則上如一般支票存款戶在支票上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該文句下緊接處加蓋發票人全部原留印鑑方為有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全會法字二九二九號函、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全會法字二九二六號函)。

註十二之二: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①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之意旨,認為不問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②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註十二之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

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

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判決)。

註十三:記名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後意將之塗銷,應將禁止轉讓四字劃去並為蓋章或簽名,該塗銷始生效力,若不蓋章或簽名,仍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①台灣高等法院意見:票據法固無塗銷禁止轉讓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

且發票人於記載禁止轉讓後,將之塗銷,與其簽發支票時未記載禁止轉讓之情形相同,似無禁止其塗銷之必要。

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及助長票據之流通,應使第三人易於辨識係何人塗銷。

易言之,發票人須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之效力。

本題發票人係在禁止轉讓四字上劃「=」之記號,第三人無從辨別係發票人或他人所為,恐不敢接受票據。

又僅劃「=」記號即可生塗銷之效力,則惡意之執票人亦可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記號而使審判滋生困擾。

故本題應認禁止轉讓之記載仍為有效。

②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只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參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倘塗銷欠缺簽名或蓋章,因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則應塗銷不生效力。

題示情形,記名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後,僅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記載,並未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認禁止轉讓之記載仍為有效(司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廳民一字七一七號函)。

註十四:中國大陸票據法相關規定1.背書是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2.持票人可以背書或交付支票方式將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將一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3.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者,支票不能轉讓。

(以上三點請參考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條)。

4.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未記載日期者,視為票載日前背書(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四條)。

5.背書需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第三十條、第九十四條)。

6.背書轉讓應連續,持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支票權利。

非經背書轉讓,而依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支票(如繼承),應依法舉證其支票權利。

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支票之被背書人在支票上簽章依予前後銜接(第三十一條)。

7.背書轉讓支票,後手應對其直接前手背書之真實性負責(第三十二條)(例如支票由甲簽發,依予轉讓乙、丙、丁,丁應對丙背書之真實性負責,對乙言,丁可能不相識或未有任何往來,不必對其真實性負責)。

8.背書不得有附加條件,如有附記條件不具匯票之效力,也不得將支票一部分金額為背書轉讓或將同一張支票之金額分別轉讓給兩個或以上之人。

如有該背書無效(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四條)。

9.支票上有「不得轉讓」之記載(亦得記載「禁止背書」、「禁止轉讓」、「謝絕來往」、「只付給甲」等字樣),如有再背書轉讓,原背書人對直接後手被背書人以外之被背書人不負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九十四條),只有出票人、背書人才有權作禁背之記載。

10.支票上記載「委託收款」,其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但不得再以背書轉讓支票權利。

支票可以設定質押(即作為質押之標的)。

但應在票背記載「質押」,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時,可以行使支票權利(第三十五條、第九十四條)。

11.背書人有保證支票付款之責任(第三十七條、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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