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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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 ... 目前線上:1906人,瀏覽人次:67486110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一、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總所、各分所(以下簡稱總《分》 所)為辦理支票存款戶之票信狀況註記業務,訂定本須知。

前項所稱之支票存款戶包含新臺幣帳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外幣帳戶。

一之一、發行商業本票(含新臺幣及美元)委由票券商辦理簽證、承銷而 透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兌償專戶償付票款之發 票人,就其發行商業本票票信狀況之註記,準用本須知有關支票 存款戶之規定。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第五項出具之登記形式商業本票債權證明文件,視為本須知所稱 之「原退票據」。

二、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 辦理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 張數。

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註記者,依 「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十四點規定不予提供查詢。

三、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 辦理清償贖回註記: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四)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 ,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 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 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 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清 償贖回註記。

發票人若喪失已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得依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 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以法院判決書及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傳票影 本辦理清償贖回註記。

但喪失之票據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者,發票人得 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及加蓋原提示人印鑑之清償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辦理註記。

附件-發票人已清償贖回票據證明書 四、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得將票 款存入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填具四聯式「 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票款及備 付手續費,送交付款金融業者,該金融業者應於驗證無訛後,加蓋印 章證明收到日期,另將備付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該申請單第 一聯由金融業者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 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其他應付款」帳收入傳票影本核 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提存備付註記。

經提存備付註記之退票,除已為備付期滿註記者外,發票人於原退票 據重行提示付訖前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或提取備付款者,付款金融業者 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本所總(分)所取消提存備付註記 。

支票存款戶經通報拒絕往來後,如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 約定書」第八條第二款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恢復往來,若恢復往來前經提存備付註記之退票,有前項取消 提存備付註記之情形者,本所將重予通報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 為自原通報日起算三年。

五、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經發票人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 付款」帳,並已辦妥提存備付註記者,若原退票據自退票日起算已滿 三年,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付款金融業者即應填具「支票存款 戶『備付期滿』註記申請單」,核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備付期滿 註記。

六、票據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經執票人重行 提示付訖者,辦理註記之方式如下: (一)存款不足退票後,由付款金融業者於「其他應付款」帳付訖者 ,付款金融業者應即填具「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其他應付 款帳)』註記申請單」辦理註記。

(二)存款不足退票後,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並由付款金融業者於該支 票存款帳付訖者,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填具「支票存款戶『 重提付訖(支票存款帳)』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後辦理 註記。

(三)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後,發票人將該票據清償贖回或照原留印 鑑補正,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並由付款金融業者於該支票存款 帳付訖者,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填具「支票存款戶『簽章不 符』贖回或重提付訖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後辦理註記。

付款金融業者應將填妥之各該重提付訖註記申請單第二、三聯於二個 營業日內,連同原退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傳票或對帳單核轉本所 總(分)所為重提付訖註記。

七、支票存款戶因下列事由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得檢具證明文件,向 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辦理註記事實: (一)支票存款帳戶於營業時間內有足夠存款餘額,因金融業者內部 作業疏失誤以存款不足退票,經清償後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及 相關證明者。

(二)支票存款戶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已辦妥匯款、轉帳手續 ,因電腦系統故障致所匯款項滯留結算機構、匯出行或匯入行 ,無法及時解款入帳,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經清償後檢具 支票存款明細帳、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者。

(三)提示票據之金融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存戶已辦妥撤票手續 之票據,誤為提示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應檢具傳票及相關證 明文件,證明存戶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前已辦 理撤票手續者。

(四)支票存款戶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除依「台灣票據交換所 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辦 理外,對於受災支票存款戶確實受困災區,且於交通修復後立 即將退票款項清償或提存備付,經檢附相關證明者。

(五)其他不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 所總(分)所核可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註記事實者,應分別由付款金融業者 及提示票據之金融業者繳納手續費。

八、支票存款戶因下列事由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得檢具支票存款明細 帳、存款、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手續費,向往 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辦理註記事實: (一)支票存款戶未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辦妥存款、匯款、轉 帳手續,致造成存款不足退票,但於退票當日申請將退票款項 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將退票款項存入其支 存帳戶,且均自該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 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

(二)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若有交換票據於退票當日收 妥入帳,且足付退票票款,並自該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 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 。

(三)支票存款戶因誤存、誤匯款項,或誤簽發票據等事由,且該支 票存款戶於退票次營業日將退票款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 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其存款帳戶自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 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 。

九、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 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 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 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

十、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得檢具 證明文件,向本所總(分)所申請重大災害之註記。

已依前項辦理註記之支票存款戶,自災害發生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其 退票得依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之規定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 重提付訖之註記;如因發生退票導致有本須知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得暫緩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 拒絕往來戶,並由本所總(分)所將暫緩通報之事由予以註記。

支票存款戶於辦妥重大災害註記時,業經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 或拒絕往來戶者,得暫予解除通報,並由本所總(分)所將該項事由 予以註記。

屆六個月期滿,未將構成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及 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本 所總(分)所應再通報各金融業者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 。

其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三年。

十一、支票存款戶因財務困難,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紓困,經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輔導有案,並由中央銀行函轉本所者,本 所即為紓困之註記。

已依前項辦理註記之支票存款戶,自紓困案核轉本所之日起算六個 月內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寬延期限內,其退票得依第三點 、第四點及第六點之規定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 記;如因發生退票導致有本須知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情形得暫緩通報為應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 戶,並由本所將暫緩通報之事由予以註記。

紓困註記時,業經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者,得 暫予解除通報,並由本所將該項事由予以註記。

屆六個月期滿,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有繼續輔導必要者,得再寬延外,未將構 成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辦妥清償贖 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本所應再通報各金融業者重予終 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

其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 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三年。

十二、支票存款戶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許重 整者,得檢具裁定書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為 重整註記。

經重整註記後,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經重整註記之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 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應重予通報拒絕往來。

其重予拒絕往 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三年。

十三、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 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 後,未辦妥清償註記,一年內達三張者,本所總(分)所應為終止 擔當付款委託戶之註記,並註記其終止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前項經本所註記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者,不得依「辦理退票及拒 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八條第二款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 款」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恢復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 人之本票。

十四、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總 (分)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 日起算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二)一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 者。

(三)一年以內發生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退 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四)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並通知本所總(分)所者 。

前項第四款「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係指支票存款戶因票據利用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破壞票據信用,觸犯刑責而言;包括下列各款情 形: (一)偽造、變造票據,觸犯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行使偽造、變造之票據,觸犯刑法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罪。

(三)簽發票據時實施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觸犯刑法詐欺罪。

(四)票據背書時偽造簽名,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

(五)掛失止付時有偽報情事,觸犯刑法誣告罪。

十五、前二點有關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與拒絕往來戶之註記及通報,除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外幣帳戶之退票,應單獨計算及處理外, 同一發票人於第一之一點第一項之兌償專戶及新臺幣帳戶之退票, 應合併計算及處理。

十六、本所總(分)所受理申請票據退票清償註記案件,對於送達之退票 及退票理由單,應存案備查。

如因案涉訟而經法院函請移送該項退 票理由單時,本所總(分)所應即影印退票理由單移送。

十七、本須知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 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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