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構)工程履約爭議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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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名詞定義3.1 協處:指各機關本於督導責任,對所屬機關(構)與廠商因工程採購所生履約爭議而進行之爭議協助處理程序。
3.2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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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構)工程履約爭議督導協處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04日
所有條文
1.目的
為有效推動公共建設,提升工程執行力,行政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以
下簡稱各機關)對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履約爭議,應主動管控並予督
導協處,以儘速解決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2.適用機關及採購標的
2.1適用機關:設有附屬機關(構)之各機關。
2.2適用採購類型:工程採購。
3.名詞定義
3.1協處:指各機關本於督導責任,對所屬機關(構)與廠商因工程採購
所生履約爭議而進行之爭議協助處理程序。
3.2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各機關為協助處理所屬機關(構)公共
工程履約爭議,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組織參考附件一「公共工程履
約爭議處理小組組織圖」。
附件一-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組織圖
4.作業流程及說明
4.1作業流程
參考附件二「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作業程序流程圖」。
4.2作業說明
4.2.1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4.2.2各機關應本於上級機關之責,督導所屬機關(構)執行工程採購契
約,以提升執行力;並於所屬機關(構)與廠商因工程採購所生爭
議未獲解決時,予以協處並予管控,俾爭議儘速獲得解決。
4.2.3各機關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
助處理所屬機關(構)與廠商因工程採購所發生之履約爭議。
該小
組由各機關首長指派具備工程、法律或其他採購專業之高階人員擔
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由本機關相關督導單位、人員組成,並得延聘
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擔任小組成員。
4.2.4契約執行機關(構)對於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如無法解決,應主動提
報各機關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請其協處。
4.2.5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進行協處前,應先行審視契約內容及
履約、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
4.2.6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就各機關所屬機關(構)所涉爭議應積
極展開瞭解;如經分析研判,認定所屬機關(構)有契約執行不當
之處,應督導該所屬機關(構)儘速改正。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為釐清相關事實及爭點,得請廠商提出
說明。
4.2.7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協處後,應研提處理方向,經各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供該爭議所涉之所屬機關(構)參考。
4.2.8協處結果如對爭議有所解決者,各機關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儘速
辦理;如未能解決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
定辦理。
4.2.9所屬機關(構)對於爭議後續處理情形,均應陳報公共工程履約爭
議處理小組,俾供追蹤控管。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對所督導協處之爭議案件,應探究分析
其發生原因;如屬契約條文內容未臻完備周妥者,應促該所屬機關
(構)予以改善,以避免相同類型爭議重複發生。
附件二-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作業程序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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