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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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

(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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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 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 」或「棄權」。

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 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五十六條(通過與無異議認可)(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 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需提附討論及表決,但經 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五十七條(兩面俱呈)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第五十八條(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 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

如以投票方式表決 ,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五十九條(表決之特定額數)下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數額,方為可決: (一)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乙、關於團體解散之表決。

(二)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乙、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丙、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

丁、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戊、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己、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第六十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 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記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佈散會或休息。

(四)例行之報告。

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 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重行表決)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 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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