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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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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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50050021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9條、第31條及第五
章章名、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二十三條格式六之十一、六之二
十三至二十五、六之三十一;增訂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刪除第30條
條文,自106會計年度實施
異動條文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
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
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
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
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
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
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
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
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
,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
八、應收帳款,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但未付息之短期應
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
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
,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
(五)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款項
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六)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九、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
(二)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
(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
(二)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三)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
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
認列為銷貨成本。
(四)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
十二、預付款項: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
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
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
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
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
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
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
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
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
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農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
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
有形資產項目,包括生產性植物。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
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
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
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
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
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
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
價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
的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
值者,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
,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
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
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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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加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
臺幣三億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
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
具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
事務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
出具之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
性,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3、(2)、(
3)標準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
理性複核意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
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
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
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
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
比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
理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
據。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
說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
情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
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
之影響。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
估價日期。
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
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
經會計
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
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
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
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
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
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
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
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
、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
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
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
年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
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
複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
告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
人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者,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
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
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
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
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
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
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
複核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
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
開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
依據,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
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
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
、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
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
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九)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
3有關單筆投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
準,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
但生產性植物應分類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
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探勘及評估資
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
號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
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
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
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
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
,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
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
性不動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
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
流動與非流動。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
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發行人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營業收入: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
(二)其他收入:包括他人使用企業資產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收
入等。
(三)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企業依
交易之經濟實質評估承擔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重大風險及報酬
時,始應按總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
(四)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
及因合約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二、營業成本:本期內因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等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財務成本: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項
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等項目
,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發行人按其所享有關
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
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
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
理。
七、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八、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
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
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
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
數等。
九、綜合損益總額。
十、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二、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
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
理。
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揭露,包括每
一應報導部門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類型、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公允價值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
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價技
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三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十八條
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
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親等以內關係。
第十九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格式一及格式一之一)
二、綜合損益表。
(格式二及格式二之一)
三、權益變動表。
(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
(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
(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十一)
格式一-資產負債表(年).pdf
格式一之一-資產負債表(期中).pdf
格式二-綜合損益表(年度).pdf
格式二之一-綜合損益表(期中).pdf
格式三-權益變動表.pdf
格式四-現金流量表.pdf
格式五之一-財務報告附表(資金貸與他人).pdf
格式五之二-財務報告附表(為他人背書保證).pdf
格式五之三-財務報告附表(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不包含投資子公司、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部分).pdf
格式五之四-財務報告附表(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pdf
格式五之五-財務報告附表(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pdf
格式五之六-財務報告附表(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pdf
格式五之七-財務報告附表(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pdf
格式五之八-財務報告附表(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pdf
格式五之九-財務報告附表(母子公司間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pdf
格式五之十-財務報告附表(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不包含大陸被投資公司).pdf
格式五之十一-財務報告附表(大陸投資資訊).pdf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格式六之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
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六)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
(格式六之七)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格式六之八)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格式六之九)
(十)存貨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
(十一)生物資產-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一)
(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二)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三)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四)
(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
格式六之十五)
(十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六)
(十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七)
(十八)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八)
(十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十九
)
(二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
二十)
(二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一)
(二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二
)
(二十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三)
(二十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
四)
(二十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
五)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六)
(二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七)
(二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八)
(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二十九)
(三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十)
(三十一)生物資產-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十一)
(三十二)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六之三十二)
(三十三)短期借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一)
(三十四)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
(格式七之二)
(三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格式
七之三)
(三十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四)
(三十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五)
(三十八)應付票據明細表。
(格式七之六)
(三十九)應付帳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七)
(四十)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八)
(四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九)
(四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
)
(四十三)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一)
(四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二)
(四十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三)
(四十六)應付公司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四)
(四十七)長期借款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五)
(四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六)
(四十九)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七)
(五十)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八)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
(格式八之一)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
(格式八之二)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
(格式八之三)
(四)管理費用明細表。
(格式八之四)
(五)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
(格式八之五)
(六)財務成本明細表。
(格式八之六)
(七)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
(
格式八之七)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
是否須單獨列示。
格式六之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七-應收票據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八-應收帳款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存貨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一-生物資產-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八-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十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三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三十一-生物資產-非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六之三十二-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一-短期借款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二-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六-應付票據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七-應付帳款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八-其他應付款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九-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一-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三-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四-應付公司債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五-長期借款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六-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七-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pdf
格式七之十八-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pdf
格式八之一-營業收入明細表.pdf
格式八之二-營業成本明細表.pdf
格式八之三-推銷費用明細表.pdf
格式八之四-管理費用明細表.pdf
格式八之五-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pdf
格式八之六-財務成本明細表.pdf
格式八之七-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pdf
第二十四條之一
發行人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
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
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
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
所稱收購日係
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發行人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二
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減
損測試。
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大
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
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
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查詢金管會(證期局)發布法規之附表或申請書格式,請至證期局網站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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