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開了支票之後跳票、退票,欠錢不還,要怎麼請求票據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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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雖然沒有本票效力這麼強,如果遇到退票、跳票,債權人要主張票據權利還是必須透過法院訴訟,但是持有支票在主張債權上面也是勝過一般的債權,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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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開了支票之後跳票、退票,欠錢不還,要怎麼請求票據上權利
民事官司有非常多種類,我也經常處理,其中滿常見的就是欠錢不還了。
今天要討論的主題是開了支票之後,票據權利人前往銀行請求給付,卻跳票,因而發生欠錢不還的狀況,此時票據權利人也就是持票人要怎麼主張自己的票據上權利呢?
我們知道票據有分為三類:支票、本票、匯票。
其中效力最強的就是本票了,因為本票可以直接聲請本票裁定,一旦本票裁定下來之後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無須訴訟,快速方便。
支票雖然沒有本票效力這麼強,如果遇到退票、跳票,債權人要主張票據權利還是必須透過法院訴訟,但是持有支票在主張債權上面也是勝過一般的債權,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的權利還是比單純的債權強一些。
所以訴訟的過程會更加的快速經濟。
為什麼以支票上面的票據上權利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民事訴訟,會比沒有支票更為快速經濟呢?原因在於支票這個票據的特性。
從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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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供參)。
從上面的敘述可以知道,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支票當然也是,所以執票人也就是票據權利人提出支票的時候,在民事訴訟中只需要證明確實其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是真正的,票據沒有瑕疵,沒有獲得給付,這樣就可以了,至於其他原因關係,比方是買賣或是借貸或是擔保之類的關係是否存在,執票人不需要證明,如果票據義務人,也就是發票人認為沒有這個原因關係存在,實際上沒有借款或是沒有這筆債務存在,那應該由發票人來證明沒有這件事情,或是沒有債務存在。
這就是在舉證責任上有利於執票人的地方。
我們再看看另一些司法實務的見解,「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供參)。
再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從以上實務見解可以知道,就算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如果要用原因關係等其他抗辯事由來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來對抗執票人,還是必須要負舉證責任的。
所以舉例來說,實務上有案例是票據債務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及本票僅作保證用不會提示,實際保費收付需於對帳後開發票始進行付款。
但是之後票據債權人在未對帳與通知開立發票之情形下將作為擔保之支票提示,才造成票據債務人週轉不及成拒絕往來戶等話用來抗辯,而遭到票據債權人否認,但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債權人確有與債務人合意系爭支票與本票僅是作為擔保之用而不予提示,實際保費收付需於對帳後開立發票始進行付款等情,則債務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而判決債務人敗訴。
因此,當你手上有支票,又去銀行遭到退票,就可以把支票影本和退票理由單影本準備好,委請律師撰寫民事起訴狀向法院提出,並繳納裁判費,提出給付票款的民事訴訟,通常訴訟會進行得滿快速的。
此外,還可以請求遲延利息。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也可以在起訴時一併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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