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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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之擬議事項。
二、關於文武官員之任免事項。
三、關於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提名作業事項。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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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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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99年09月01日
法規類別:
總統>總統府>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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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1條
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
第2條
總統府設下列各局、室:一、第一局。
二、第二局。
三、第三局。
四、機要室。
五、侍衛室。
六、公共事務室。
第3條
第一局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之擬議事項。
二、關於文武官員之任免事項。
三、關於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提名作業事項。
四、關於五院及省、市政府之公文簽辦事項。
五、關於外交函電之翻譯、簽辦事項。
六、關於政情之摘報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第4條
第二局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授予榮典事項。
二、關於璽、印典守事項。
三、關於印信、勳章製發事項。
四、關於公文收發、分配、繕校及會議紀錄、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機要電訊之規劃、管理事項。
六、關於資訊業務之規劃、推動、管理、維護事項。
七、關於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八、其他交辦事項。
第5條
第三局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典禮事項。
二、關於交際事項。
三、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四、關於交通管理事項。
五、關於出納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6條
機要室掌理總統、副總統機要事項。
第7條
侍衛室掌理有關侍衛、警衛事項。
第8條
公共事務室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政策宣導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新聞聯繫及發布事項。
三、關於輿情蒐集及反映事項。
四、關於民眾陳情之處理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9條
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總統府置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
第10條
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護理官二人,上尉。
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止。
第11條
總統府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
總統府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
總統府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4-1條
總統府設法規委員會,辦理法制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
總統府置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均為無給職,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前項資政不得逾三十人,國策顧問不得逾九十人。
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辦法,由總統府定之。
第16條
總統府置戰略顧問十五人,上將,由總統任命之,對於戰略及有關國防事項,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第17條
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18條
總統府處務規程,由總統府定之。
第19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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