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出版品銷售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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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定依據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

二、各機關出版品出版或提供銷售前,有關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 ... 目前線上:2018人,瀏覽人次:69459736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政府出版品銷售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依據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

二、各機關出版品出版或提供銷售前,有關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之 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應依照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約定之。

三、各機關出版品之定價,以印製成本為計算基礎,得視版稅、管銷費用 、委託代售費用、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發行 時未定價者,應註記工本費,以供未來轉作銷售之用。

四、各機關得依據銷售之地點、時間、數量、顧客等因素自行決定銷售折 扣或改變定價。

五、各機關出版品除提供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以下簡稱展售門市)統籌 展售外,得自行選擇出版品銷售通路。

六、各機關提供出版品至展售門市統籌展售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檢送出版品時,應填具政府出版品委託統籌展售清單(如附件) ,連同一定數量之出版品,送展售門市銷售,展售門市視銷售情 形續向機關批取所需數量。

(二)展售門市定期依實際銷售出版品數量,製作銷售結帳清單以定價 百分之六十結付項款。

其他依照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辦理而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機關依第四點變更出版品銷售折扣或改變定價並提供統籌展售時 ,原定價及調整後定價應依前款分項列帳。

(四)機關得配合定期結帳期間與展售門市辦理退書,以汰換過期或陳 舊性出版品。

(五)相關寄送及退書運費,除第一次由出版機關負擔外,餘均由展售 門巿負擔。

附件-展售清單 七、各機關依規定繳交出版品電子檔,其銷售及推廣事宜,除由行政院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統籌辦理外,亦得由機關自行辦理。

八、各機關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時,應附帶約定 提供展售門市銷售之義務。

其代售酬金,由各機關之合作或委託對象 與展售門市洽定之。

九、各機關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所收合理使用報 酬,由各機關與合作或委託對象依合作目的、性質、出版品之價值及 潛在市場需求等因素洽定之。

十、各機關得視出版品之性質及需要,適時辦理宣傳推廣或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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