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等同債務人- 廉政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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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保證人畢竟不是債務人,在民法中還是擁有一些保證人的權利,執行起來縛手縛腳。
債權人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通常都會要求在書面契約的保證人之上,冠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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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保證人,等同債務人
更新日期:2019-06-05
點閱人次: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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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桃園縣有一位黃姓男子,替一家名為東漢邦公司作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間委託一名羅天生的人向石門農田水利會租用位於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一口溜地養魚,卻在承租的池塘內陸續濫倒銅汙泥的有害廢棄物。
害得出租人石門農田水利會事後花了將近一億元的費用,雇人清除銅污泥,在前年八月間才告清除完畢,後來向法院起訴,要求承租人損害賠償清除污泥支出的費用,官司雖然獲得勝訴,但債務人東漢邦公司早已脫產,無從實現勝訴的判決,只換得一紙法院給予的債權憑證。
只好改向承租人的連帶保證人黃姓男子求償,最近桃園地方法院也判決黃姓男子要賠償出租人九千九百多萬元。
水利會已聲請法院對黃姓男子部分財產進行查封。
這位黃姓男子向採訪的記者訴苦說;自己有夠倒楣!目前因經商失敗,家中並無積蓄,妻子又患有肝病。
連要上訴的費用都難以籌措,希望法院能還給他公道!
從旁觀者的立場來看這則新聞,大呼倒楣的該是出租溜地供人養魚的石門農田水利會,而不是這位身居承租人東漢邦公司連帶保證人的黃姓男子?為什麼要這麼說呢?就得自民法的連帶之債的相關規定說起:
這位向媒體記者嗆聲自己有夠倒楣的黃姓男子,雖然說了一大堆令人同情的家庭不幸遭遇的話,其實他所說的都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後發生的家庭變故,當然動搖不了法律上有關當初成立連帶之債的規定,承審法官縱然對他的家庭變故存有側隱的心,也不可能作出免除他連帶債務責任的違法判決,除非債權人的石門農水利會同意免除他的連帶債務。
因為法院的判決必須依據事實,才能適用法律。
黃姓男子向記者說的話中,並沒有否認他做了東漢邦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只是說他明明已表示已放棄擔保,法官卻認定他沒有放棄,因而說他自己「有夠衰」而己!
其實黃姓男子是錯怪了承審的法官,因為民法中並沒有所謂「連帶保證人」這個名詞的相關規定,在民法的債編中,只有「連帶債務人」與「保證」兩種制度,保證契約中的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也就是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而無效果以前,保證人可以拒絕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
一般債權人覺得這法條的規定對他們求償債權非常不利,通常都會要求保證人在書面契約中表明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拋棄了先訴抗辯權以後,債權人就不必等待對主債務人執行而無效果才能對保證人求償。
由於保證人畢竟不是債務人,在民法中還是擁有一些保證人的權利,執行起來縛手縛腳。
債權人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通常都會要求在書面契約的保證人之上,冠上「連帶」兩個字,成為我們日常生活中所常見的「連帶保證人」,在契約自由與當事人都同意之下,把「連帶」二字明示在「保證人」之上,這是法之所許。
但是「保證人」之上有了「連帶」兩字以後,保證人的地位在所訂的契約中就消失於無形,取代的是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連帶債務人」的身分。
什麼是連帶債務人呢?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人。
」連帶債務的成立,依這條文的意旨來看,第一.連帶債務的成立債務人必須是二個人以上的多數人,單一的債務人本來就要對自己的債務負責,自無從成立連帶債務。
第二.必須要有「明示」的表示,也就是很明白的告訴債權人,自己願意與另一債務人或者多數債務人,對同一債務負起連帶責任。
只是悶聲不響用默示的方法是不會成立連帶債務的。
向銀行借款的債務人,銀行預先印好的空白契約書或者借據都印有「連帶保證人」的文字,要替借錢的債務人作保,只要在連帶保證人的文字下蓋上印章或者簽上自己的大名,就成了標準的明示「連帶保證人」。
另外連帶債務人的成立,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也可由於法律的規定,像兩位保證人同時替同一位債務人作保,保證人與保證人相互間,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便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必再有明示的表示。
連帶債務對債權人來說,真是好處多多,因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依新聞報導的案例事實來說,出租人的水利會原先告的是承租人東漢邦公司,雖然告贏了因為沒有財產,只拿到一紙「債權憑證」,才回過頭來告這位黃姓連帶債務人。
其實依上面引述的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債權人是可以連同連帶債務人一起告,可以節省不少民事訴訟的裁判費。
打贏官司以後,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沒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可以再對另外一位連帶債務人來執行。
在連帶債務未消滅以前,債權人的債權不會因為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無財力而消失!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10月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轉載自法務部政風司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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