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訴訟程序踐行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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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 , 乃 事實審 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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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訴訟程序踐行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標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訴訟程序踐行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日期2020-07-19類別刑事類
內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要旨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例如判決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白O帆有洩漏底價,並教唆黃O評登載不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等情,均無理由」。
關於附表一部分,其係以第一審判決如認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教唆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不能證明,僅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可,然第一審判決竟於主文為「白O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就該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除增列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其所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未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其中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接受住宿招待之不正利益(1,980元)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又其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240,550元,亦較第一審判決認定的300,860元為少。
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卻比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為重,自有違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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