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 台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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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第 10 條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規定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8月09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602867A號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法制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1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制(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市法規經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第 4 條 本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並發布 或下達之市法規,稱自治規則。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令之授權 ,訂定之市法規,稱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 治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

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 9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並送請市議會 議決。

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第 10 條 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規定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其 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第 11 條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 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訂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市議會     備查。

第 12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本府公報。

第 13 條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除情況 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 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規規定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     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14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 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15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利益;必要 時,應對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相關事項為過渡之特別規定。

第 16 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7 條 市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18 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9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 效力。

第 20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法規。

第 21 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2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市法規。

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市法規。

第 23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

第 24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行     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第 25 條 修正市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修正市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之一時,應重 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第 26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7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不適用前條之規 定。

但原公(發)布機關應公告之。

第 28 條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前三 十日送市議會審議。

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至遲應於市議會 休會前三十日,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至遲應於 期限屆滿前三十日,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9 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 之規定。

第 30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布之法制作業。

第 31 條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市法規編號分為本 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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