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 台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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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第 10 條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規定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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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8月09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602867A號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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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1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制(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市法規經臺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第 4 條
本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並發布
或下達之市法規,稱自治規則。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令之授權
,訂定之市法規,稱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
治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
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 9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並送請市議會
議決。
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第 10 條
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規定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其
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第 11 條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
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訂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市議會
備查。
第 12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本府公報。
第 13 條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除情況
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
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規規定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
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14 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
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15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利益;必要
時,應對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相關事項為過渡之特別規定。
第 16 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7 條
市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18 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9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
效力。
第 20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法規。
第 21 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2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市法規。
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市法規。
第 23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
第 24 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行
政規則替代。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第 25 條
修正市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修正市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之一時,應重
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第 26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7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不適用前條之規
定。
但原公(發)布機關應公告之。
第 28 條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至遲應於期限屆滿前三
十日送市議會審議。
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內屆滿者,至遲應於市議會
休會前三十日,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至遲應於
期限屆滿前三十日,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9 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
之規定。
第 30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布之法制作業。
第 31 條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市法規編號分為本
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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