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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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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109年08月20日修正)
第34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
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
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
施。
顯示立法理由民國85年04月17日
一、本條新增,增列起重機之標示。
二、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於操作人員等易見處明確標示,以防止過負荷。
三、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製造者名稱、製造年月日、吊升荷重等事項。
民國97年05月08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六十八條移列。
並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移動式起重機多具有伸縮伸臂,其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如
同時標示各該額定荷重,實務上確有困難,得標示起重機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
重,並針對各作業半徑對應之額定荷重,置備荷重表張貼於操作室內及提供攜帶
式荷重表予吊掛作業者,使其周知,爰予修正。
三、原第二項刪除,於移動式起
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七條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全選
行政函釋(3)
相關法條(0)
歷史法條(3)
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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