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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 ... 最新動態 法規查詢 行政規則 解釋令函公告 英文法規查詢 法規草案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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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109年08月20日修正) 第34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 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 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 施。

顯示立法理由民國85年04月17日 一、本條新增,增列起重機之標示。

二、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於操作人員等易見處明確標示,以防止過負荷。

三、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製造者名稱、製造年月日、吊升荷重等事項。

民國97年05月08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六十八條移列。

並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移動式起重機多具有伸縮伸臂,其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如 同時標示各該額定荷重,實務上確有困難,得標示起重機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 重,並針對各作業半徑對應之額定荷重,置備荷重表張貼於操作室內及提供攜帶 式荷重表予吊掛作業者,使其周知,爰予修正。

三、原第二項刪除,於移動式起 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七條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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