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計畫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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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所屬單位、機關、學校 (以下簡 稱各機關) 委託研究計畫之管理,爰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 計畫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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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計畫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0年00月00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97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
府計研字第0970167089號
法規體系:
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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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所屬單位、機關、學校 (以下簡 稱各機關) 委託研究計畫之管理,爰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 計畫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研究計畫,係指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基於業 務需要,委託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團體或個人研究之計畫。
委託對象、研究人員與計畫書之審查與選定,由委託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辦理委託研究範圍如下: 屬於重大政策、重要專案、重要工作之研究事項。
本府施政管理或業務革新之發展事項。
有關需與學術機構相結合之科技實驗之研究事項。
其他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重要工程技術設計、特殊科技實驗及專門技術之委託研究事項,另應 依「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 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得依據施政重點及業務推動需要,針對前條之委託研究範圍, 選定研究專題,編列研究預算,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審慎選定委 託對象及研究人員研提研究計畫。
五、各機關之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分層負責規定,簽奉機關首長核定;但 研究計畫涉及其他機關之委託研究者,除中央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協 調有關機關並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六、各機關於擬訂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前,應先瞭解本機關及同性質之各級 機關近年是否曾辦理雷同或類似之研究,避免重複研究,造成浪費。
七、各機關對於受委託研究者所提研究計畫書應嚴予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研究人員應以公開甄選方式或遴選具專業素養且信譽良好之專家數人 ,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
研究計畫主持人應具備副教授以上資格,並對研究專題具有專門知識 與經驗,且同一期間接受政府委託研究計畫以不超過兩案為原則 (同 一時間指研究計畫之研究期程重疊達四個月以上者) ,以確保研究品 質。
委託研究計畫經費項目與支給標準,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編列。
研究專題決定後,應依附件一格式,研提「研究計畫書」。
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除案件性質重大無法在年度內完成者外,應於 年度內完成報告,避免保留研究經費、跨年度研究情事。
委託研究計畫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應與受託單位簽訂委託研究契 約。
各機關應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政府重要 科技計畫 (GRB檔) 」登錄建置研究計畫基本資料 (格式如附件二 ) 。
各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 (即每年之一、四、七、十月) 六日前, 填具委託研究計畫執行進度季報表 (格式如附件三) 送本府計畫室。
八、各機關對於受委託研究者所提研究計畫應嚴予審查,計畫書內容應包 括下列各項: (一) 研究主旨。
(二) 背景分析。
(三) 研究方法與步驟。
(四) 研究人力配置及研究人員學、經歷。
(五) 研究經費。
(六) 研究進度。
(七) 研究預期成果。
(八) 相關參考資料。
(九) 政府部門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 (GRB表) 。
委託研究計畫如須出國考察,應另提出國計畫書,併委託研究計畫書 審查;考察報告應列為研究報告附錄。
九、各機關與受託者應簽訂受託研究契約,契約應載明事項如左: (一) 委託機關、受委託者、雙方代表人 (或負責人) 及研究計畫主持人 。
(二) 計畫名稱及執行期間。
(三) 計畫之經費及其撥付、報銷及所得稅扣繳方式。
(四) 圖書、儀器、設備之購用及處理。
(五) 研究成果提送階段及期限。
(六)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七) 研究資訊及成果公開之處理方式。
(八) 受委託者保守委託契約內容及委託機關業務機密之義務。
(九) 受委託者及委託機關雙方對可能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應負之責任 。
(十) 受委託者配合委託機關查核計畫執行之義務。
(十一) 受委託者接受研究成果驗收之義務。
(十二) 受委託者告知研究過程及應用有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公共 危險之虞之義務。
(十三) 違反約定事項之處理。
(十四) 其他有關事項。
十、各機關對於研究計畫進度應予管制,其管制方法如下: (一) 定期由計畫主持人提報研究進度與績效。
(二) 不定期實地查訪研究進度。
(三) 審查期中報告。
研究計畫除有特殊原因無法在契約規定期限完成者,經函徵委託機關 書面同意外,應在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契約逾期,所需各項費用, 委託機關概不得追加補助;各機關對於研究計畫進度應予管制,研究 進度嚴重落後者,應予終止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研究經費。
研究計畫報經列管因故未能進行研究,以及新增或修正研究計畫,亦 應層報機關首長及列管單位。
十一、各機關對於受委託者所提研究計畫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審查或 研究成果之驗收,應依下列方式擇一以上辦理: (一) 由各機關承辦單位審查。
(二) 送相關學者專家二人以上審查。
(三) 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開會審查。
各機關應將前項審查意見送受委託者參考修訂原計畫或報告。
十二、委託研究經費不得移作與研究主題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研究經費支列基準詳如附件四及附件五;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研究 人員補助費應依本要點規定標準支領;惟若係接受中央部會經費補 助辦理之委託研究,該中央補助機關如有特別規定,適用該規定。
十三、委託機關之人員參與委託研究工作不得支領研究費或其他費用。
十四、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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