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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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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名 稱
行政程序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節 期日與期間
第四十八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
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郵送期間之扣除)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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