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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案 · 一、婚姻的形式要件:由現行的「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982條)修改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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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大翻修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案
大幅修改婚姻形式要件、判決離婚原因、子女稱姓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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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訊】立法院院會5月4日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案,就結婚、子女、收養等制度皆有大幅變革,例如結婚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訴請離婚要件放寬及子女姓氏採書面約定等。
其中修正重點如下:一、婚姻的形式要件:由現行的「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982條)修改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將自公布後1年實施。
二、重婚的效力:增訂重婚例外有效及其相關效果規定。
新修正民法第988條維持後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且「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第988條之1)。
三、判決離婚的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等款規定都予以修正放寬,只要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或是配偶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也可以訴請離婚。
四、子女稱姓的規定:關於「子女從父姓」的現行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第1059條改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在子女成年前及成年後各有一次更改姓氏的機會。
在收養子女時,也同樣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的姓氏,或可維持原來的姓氏(第1078條)。
五、有關收養制度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子女時養父母都必須長於子女20歲以上,本次修正為調整夫妻只要有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另一方長於16歲即可。
六、有關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規定:過去規定對於婚生子女的否認之訴,必須在子女出生後1年內提出(第1063條第2項但書),新修正條文放寬為在知悉非婚生子女後2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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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7期第1版(2007-05-10)PDF
發布日期:96-05-10
更新日期:96-05-10
發布單位: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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